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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5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星、被告人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莆田市X街独辫子服装店前,趁行人李某乙不备,抢夺走李某乙戴在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25元),该项链上有一颗钻石价值无法鉴定。

2、2011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莆田市X路新华都超市对面,趁行人伊某不备,抢夺走伊某戴在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80元)。

3、2011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莆田市X街中段,趁行人李某丙不备,抢夺走李某丙戴在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伊某、李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3次,价值计人民币101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八十三元,分别偿还被害人李某乙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害人伊某三千六百八十元、被害人李某丙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玉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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