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中原桥梁构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某、金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市中原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诉某告王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中原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自2006年5月20日至11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锚具多件,价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含退货部分价款)共计x元,下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某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王某只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和买方签订了买卖合某,该欠款实际上是因产品不合某产生的检测费,根据原告和买方签订的合某,该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已经由买方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不该由我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5月20日至11月7日出库单一份17张,证明原告诉某合某有据。被告王某对于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领货情况。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某两份;2、检测报告两份(复印件);3、不合某产品检测费票据4张(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欠货款是因产品不合某产生的检测费,该检测费已经由买方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应由原告承担。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真实、合某、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6年7月2日的买卖合某,因真实、合某、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6年4月12日的买卖合某,因该合某签订时间早于原告供货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为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至11月7日,被告王某从原告中原公司领取锚环等货物。2006年7月2日,被告王某作为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省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某,在合某上买卖双方均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现尚有x元货款原告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王某签字的出库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某持有盖有原告中原公司公章的合某与河南省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某,并在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栏上签字,该买卖合某是合某有效的,王某为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未支付的货款,原告应向买方河南省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中原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开封市中原桥梁构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