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22岁,汉族,住(略)。因犯寻畔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5日下午,周某(另案处理)与王某乙、刘某明在双峰县城洞庭春大酒店713房以打“跑得快”方式进行赌博,至19时许,周某输了3000多元,就怀疑王某乙与刘某明合伙赢他的钱,便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纠集“乔四哈”、“俊伢吉”、“丧彪”(三人身份待查)带上砍刀赶到洞庭春大酒店713房,被告人肖某用砍刀将王某乙的左手臂、左大腿砍伤,然后逃离现场。王某乙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行为积极,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肖某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