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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武功供销社诉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诉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1月1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为发展经济,合理利用土地,在互惠互利基础上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将坐落在武功街路南的地盘提供给被告建造楼房七间。按照约定“楼房建好后,使用期为15年,到2008年8月30日终止。甲方按当时市场价以质论价,一次性付款给乙方房子收归甲方所有”。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找原告协商归还房子之事,无奈,2008年10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委托舞钢市供销社,并且在司法所见证下,向被告下发了履行合同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无动于衷。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位于武功街路南的七间楼房,共两层14间归还原告;同时,原告以建筑价减折旧价的办法将房款支付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全面、诚信履行合同的原则。199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投资建房的各项事宜,并对以后房屋的归属及评估、付款方式作了明确安排。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建成后交付其中三间给原告使用,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2008年8月30日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无异议,但对于通知的内容,被告认为明显不公。其中,告知三日内去市社协商,进行评估的期间太为仓促。双方完全可以进行协商公平合理的估价,由此可以节省鉴定费用。但原告只是一味地催促收回房屋,对房款支付避而不谈。其二,被告的行为仅仅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明确约定“一次性付款给乙方房子收归甲方所有”。因此,不能单方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不谈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价款以合同约定按照市场价以质论价,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会同时将房屋交付。对于原告的资信、实力及付款能力等等,被告持重大怀疑。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时,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基于此,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当驳回。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仅仅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支付相应房款时,被告没有义务将房屋交付占有。其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违反合同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终止时“甲方按当时市场价以质论价”,而原告诉称“原告一次性交付给被告以建筑价减折旧价的房款后,将房子收归原告所有”。显然,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条款作出了不合理,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合同中约定的“当时市场价”应理解为现在的市场价。被告投资巨大并且周期长,而原告还享有无偿同时使用的权利。因此,并不是按照原告诉称“建筑价减折旧价”计算房款,而应当依据房屋升值的价值参考现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认定。其四,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的行为,原告未收回房屋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况且被告一直本着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信守承诺。对于未交付房屋,被告仅仅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妥之处。被告未交付房屋责任在于原告未支付相应的房款。为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了7条内容,“1、甲方(原告)给乙方(被告)提供地盘,由乙方建两层楼房七间,地盘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建房资金由乙方全部负担,楼上楼下建房面积由乙方所用自主权归乙方所有。3建房式样由甲方统一规划,不得自行设计。4、楼房建好后,使用期15年,到2008年8月30日终止。甲方按当时市场价以质论价,一次性付款给乙方,房子收归甲方所有。5、在试用期间,如发生行政拆迁、自然灾害,甲方概不承担责任。6、以上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执行,如有违者负法律责任。7、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经公证后生效”。上述协议经舞钢市工商局武功工商所现场进行了签证。合同签订后,在未经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投资在位于武功街路南原告提供土地上(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建造两层楼房(上下两层各7间)。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其中底层东面三间由原告使用,合同到期后现由被告占有)。2008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房屋收回及房款补偿标准问题,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引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就房款补偿问题,先行提出了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5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以1993年为评估基准日,对涉案14间房屋的建筑价进行了评估认证,结论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评估结论作出后被告不服。对房屋又申请进行了重新评估。2009年11月19日,经本院准许,并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09年9月15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涉案14间房屋采用公开市场价格标准进行了评估认证,结论为x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收回房屋11间,对此同意按基准日1933年的房屋建筑价减折旧补偿原告,其余三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无需补偿,现被告占有属侵权,要求另案处理。后原告又放弃了上述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在原告提供的土地上投资建造两层14间楼房的义务,同时,也按照约定享受了对该房屋使用15年的权利,此时,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房屋交付及房款补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4条的约定“…甲方按当时市场价以质论价,一次性付款给乙方,房子收归甲方所有”,原告称应理解为按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合议庭认为,原告的理解不符合客观、公平的原则。从“当时”所处的语言环境理解,“当时市场价”应当理解为合同终止时的市场价,由于该约定并未说明是建筑价减折旧价,原告以合同签订时的建筑价减折旧价的标准补偿被告有失公允,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价格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补偿被告建造房屋投资的依据。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价格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被告获得原告房款补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赵某某房屋价款x元;同时,赵某某将位于武功街南的两层楼房共14间交付舞钢市武功供销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和被告赵某某各负担50元,鉴定费7000元(其中赵某某已支付5000元)由舞钢市武功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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