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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武陟县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乌鲁木齐市新义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武陟县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义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武陟县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义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份、2002年3月份签订榨油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标的合计119.9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的交(提)货地点均为原告仓库,双方对2001年4月份的合同,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预付65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到位后再付15万元,余款13万元调试正常后一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01年12月31日。双方对2002年3月份的合同,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本设备安装后一次付清,最迟不超过当年5月底。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按约履行了两份合同的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而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55万元及违约金,原告讨要,被告推拖。2004年12月份,原告派员专程赴被告处讨要货款,被告以法院查封帐册,暂无法核对,待解封后双方查对为由未付款。尔后,原告派员又赴被告处讨要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同意将其公司全部设备(预处理榨油车间、浸出车间)抵押给原告,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2006年元月起借用原告设备生产,保证在2010年元月前将设备货款79万元(含违约金24万元)偿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处的全部榨油设备,如发生纠纷,由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裁决。由于被告在2010年元月前未能清偿原告保留所有权的榨油设备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79万元,或判决保留所有权的榨油机设备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4月30日、2002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两份。2、2004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3、2006年元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79万元,承诺2010年1月前将欠款偿还。4、被告2008年7月30日签收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原名称某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义油脂加工厂。2001年4月30日、2002年3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榨油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日处理50吨浸出车间成套设备和预处理预榨车间成套设备),价款合计119.9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共欠原告货款5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款及违约金,被告一直未付,但其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同意将其公司设备(预处理榨油车间、浸出车间)抵押给原告,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保证在2010年元月前将设备货款79万元(含滞纳金24万元)偿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处置被告(预处理榨油车间、浸出车间)的全部榨油设备。如发生纠纷,由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裁决。该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清偿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支付价款79万元,但到期后仍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货款未支付完毕之前,被告所购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义油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武陟县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79万元。在该款未清偿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榨油设备(日处理50吨浸出车间成套设备和预处理预榨车间成套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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