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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8日、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王某峰、人民陪审员王某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湖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71年3月,原告在株洲市七中毕业,被广州农药厂招入成为正式职工。1990年9月12日被农药厂(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升为六级员工。因种种原因,令个别领导不满,导致该领导利用职权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加上原告因职业病,经医院证明,单位批准同意原告回家休息吃劳保,拿当时工资的70%,由别人代领工资及劳保福利。多年来,原告请律师、朋友帮忙,请求维护原告的劳动权利,均未果。2009年7月至12月单位说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又说有除名决定,还说是原告自动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原告一概不知。如今,原告档案仍在单位,未交社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报告撤销除名决定,纠正程序违法行为,依法恢复原告的劳动权利和职工身份。

被告湖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于1993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于1993年6月26日同意了原告辞职申请,并下发了《关于同意王某某辞职的决定》,从决定之日起停止发放工资及劳保福利,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同意辞职决定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主张恢复劳动权利和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申请时效。被告认为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993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王某某辞职的决定》,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自该决定次日起被告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应当自此时开始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从下发同意原告辞职文件后,原告与被告就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政治审查表、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及履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1971年进被告单位,成为正式职工及之后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情况;

2.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申请表一张,拟证明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3.证人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韩某某帮原告代领了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情况;

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齐某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到过被告单位几次;

5.原告控告申诉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几十年,是被告单位的创业者;

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申请了劳动仲裁;

被告湖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7.关于同意湖南某农药厂划归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管理的批复,拟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

8.关于同意王某某辞职的决定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1993年6月解除了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计生部门对原告计生情况的说明,不能作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被告在该表中所证实的情况为1993年6月以前的事实,而本案争议在1993年6月以后,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控告书系原告对事实的主观陈述,不能作为书证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的内容、形式和时间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形式是否合法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71年被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六三工厂(经改制后现已更名为湖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工作,1993年6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六三工厂以王某某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为由,作出决定同意王某某辞职,之后便停发了王某某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1995年5月份左右,原告找到齐某某(法律工作者),要其帮忙到被告处处理停发工资一事,未果。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王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株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某某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1993年6月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年5月,原告找到法律工作者齐某帮忙与被告协调停发工资事宜,显然,此时原告就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又无证据证明在仲裁申请期限里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等事由出现,故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本案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主张,因该司法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才公布施行,无溯及力,1995年5月,原告就本案争议与被告协商,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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