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又名周X),男,1970年出生。
被告刘某(又名刘X),女,1968年出生。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正式恋爱,次年2月6日即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表示小孩由谁抚养应征询小孩的意见。经审查,原、被告于1995年2月相识。1996年2月6日,双方在原告服役的浙江衢州部队所在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另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乙菲,现读高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乙菲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原告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其款在每月底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昂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