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又名张X、张二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3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五羊-本田”牌x-C型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王某某沿巩义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头村路段时,与行人苌某某相撞,致苌某某死亡、张某甲和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张某甲和王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