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4岁。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22时许,因债务纠纷,张涛等人(均已判处刑罚)将被害人芦某某强行带至黄某大堤,采用殴打、挖坑活埋等方式向芦某某索要欠款,后将芦某某非法拘禁在郑某市惠济区杨庄新风休闲会所。2008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受张涛指使找到芦某某女友岳某某后,伙同张涛等人将芦某某及其女友岳某某非法拘禁在郑某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金洼村第8招待所内,直至2008年6月1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芦某某和岳某某成功解救出来。经鉴定,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涛、郑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谷某、王某乙、宋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芦某某、岳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被告人杨向阳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可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建强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