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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生活。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09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我也同意自行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2万元,被告无陪送物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李某敏户口页,法院对卢xx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以上证据经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从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出发,宜有原告抚养。原告当庭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原告不要求被告返还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诉讼费用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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