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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诉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一九六零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住(略):m南办事处夏庄。

被告王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2002年,二被告与我公司达成送货协议,计货款39.96万元。从2003年至2008年累计偿还货款25.9万元,下欠14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4万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所欠14万元货款属实,我同意全部偿还所欠货款,并分期分批给付。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于2001年12月20日至2002年7月10日在淮阳县建筑构件公司购买下水道管共计39.96万元,在累计偿还货款25.9万元后,下欠14.06万元至今未还。淮阳县建筑构件公司经企业改制后,并经工商局核准,名称为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并接收了淮阳县建筑构件公司移交的全部财产。原告持二被告所书欠条向被告索要下欠货款未果,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程某某自愿于2010年10月1日前偿还欠原告的货款七万元,剩余七万余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

二、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王某丹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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