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53岁。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杨亚军,河南超智(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9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要给准备的时间。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归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余额1650元退还原告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丽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