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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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柳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2002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趁邻居柳某X家无人时翻墙进入柳某X家院内,将柳某X家西屋房门撬开,进屋翻找未获后出房门,正遇到帮助柳某看门的刘某甲,柳某某因害怕刘某甲发现自己在此行窃,趁刘某甲不备,持铁棍将刘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乙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霍某、柳某X、柳某X、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趁邻居柳某X家无人时翻墙进入柳某X家院内,将柳某X家西屋房门撬开,进屋翻找盗窃财物未获后出房门,正遇到帮助柳某看门的刘某甲,柳某某因害怕刘某甲发现自己在此行窃,趁刘某甲不备,持铁棍将刘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乙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同日,被告人柳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柳某某于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2002年10月份的一天,9时许,我从柳某X家后院厢房与主房中间的石头院墙边翻墙进入柳某X家的院子里,用柳某X家西厢房边的平口起子将柳某X家的西厢房的门撬开,我进入屋内,把桌子上带的抽屉拉开翻翻,没有找到钱,后想着经常在柳某X家玩,也不想在偷她家了,真偷了钱要坐牢,接着我就从西厢房内出来到西厢房门口,刘某甲从柳某X家第二道门进来,刘某甲看到我以后就喊偷东西了,我想跑,刘某甲上来拦着我,我就在西厢房的窗台上拿个铁棍想吓唬刘某甲,但刘某甲还是不让我走,我用铁棍打在刘某甲头上,刘某甲头部就流血了,我就跑,刘某甲又上来抓住我不让我走,我又转身过来扬着铁棍照刘某甲头部打一下或两下,记不清了,刘某甲双手捂着头蹲地上,我就把铁棍扔了跑了。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刚进去二道门,看见我们村的柳某某在西厢房门口站着,我问柳某某你是咋进来的,柳某某不知道说句什么,我接着往正堂走,柳某某顺着西厢房往外出,柳某某从背后用东西朝我头上闷了一下,我推柳某某一下,柳某某又用东西朝我头上猛打几下,我就晕倒了。打我之后他就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证言:

我家堂屋大门让别了,屋里的抽屉也撬了,抽屉锁掉在地上,西厢房门也被别了,屋里也被翻动了,经济财物上没有损失,就是刘某甲被打伤了,满脸是血。

(2)证人柳某X证言:

我听见我姐院里有动静,我以为我姐得急病了,就赶紧往柳某X家跑,我推门进去,瞅见柳某某拎个一尺多长的钢筋棍从院里往外走,看见我后骂了一句,扔下钢筋就跑了,我往里一看,刘某甲从二道院子里出来,满头是血,我问咋了,她说柳某某打她了,后来庄上人来一些,我进院里看,西厢房门被撬开了,抽屉也被捞出来了,我就报案了。柳某某出去后,又翻墙进柳某河家把柜子撬开,换了人家的衣服跑了。

(3)证人柳某X证言:

我家西厢房门也被撬了,屋里抽屉也被拉开了,我也没有锁,锁在桌子上放着,抽屉被翻动过,没有被偷走任何东西。

(4)证人王某证言

我看见柳某某满身是血,过一会我听见柳某河家有动静,柳某河家里没人住,我有柳某河家的钥匙就把门打开,还以为是柳某某躲计划生育,后来知道柳某某偷东西被刘某甲发现将刘某甲打伤,当时忘记柳某某去柳某河家,过了三天我们去柳某河家发现堂屋门被摘掉一半,屋里柜子衣服被翻动过。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2002)公法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鉴定结论:头部伤口累计15CM,并右侧额顶骨粉碎骨折伴内板下积气,左手无名指指骨粉碎性骨折,未造成功能障碍,刘某甲构成轻伤。

5、书证

(1)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

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柳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调解协议、收条

证实双方已调解,赔偿x元。

(3)谢庄分局情况说明

该证据证实柳某某系投案自首。

(4)现场照片

该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柳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柳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某甲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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