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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莫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去到被告人莫某乙的捞沙船上,提出共同盗窃黄某某的柴油,莫某乙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莫某甲将黄某某的油船开到莫某乙的捞沙船处,二人合伙盗窃了黄某某的13个油桶(每桶25升)共325升柴油。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04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柴油扣押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农某某的证言,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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