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艳、韩某、乔某某、杨淑云(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采用封建迷信方式骗取钱财。
1、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艳、韩某、乔某某伙、杨淑云(又名杨某梅、宁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陈某某的豫x号黑色“现代”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X路交界处附近,跟踪被害人周某某,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700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261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元。
2、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艳、韩某、乔某某、杨淑云预谋后,驾乘陈某某的豫x号黑色“现代”轿车,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跟踪被害人常某某,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诈骗常某某现金x元及黄某耳环一副。经鉴定,黄某耳环价值135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赃款9018元,分别退给被害人周某某7585元、被害人常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常某某的控告和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燕、韩某、乔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被害人周某某、常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单、焦作市百货大楼手机质保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老凤祥钻石广场的证明、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退赃证明、被害人领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周麦莲现金8900元的证据不足,应按照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案犯相一致的供述认定该起诈骗的现金数额。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平时表现良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并提供交通工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审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对其定罪量刑适当,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原审对其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