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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袁某甲、余某、袁某乙、花某某、诸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龙,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3日,被上诉人袁某甲、余某、袁某乙(以下简称袁某甲等三人)及陈某某与陈某某、被上诉人花某某、被上诉人诸某某签订船舶转让合同记载,出让方袁某甲等三人和陈某某,受让方花某某、诸某某、陈某某。转让标的物为“海江浚2”自航耙吸式挖泥船,双方同意该船舶协议作价人民币58,323,200元。付款方式为在上海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的当天,受让方将全部船舶转让款一次性以汇票形式付给出让方指定的代表,合同中未明确出让方的指定代表。出让方所得的转让款自行分配,同受让方无涉。合同还约定,船舶转让前发生的与船舶相关的债权债务及各类纠纷、赔偿等未尽事项由出让方负责,费用由出让方支付。

原审又查明,根据船舶登记簿记载,花某某、诸某某、陈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买船。船舶所有人的法人代表为诸某某,船舶共有份额为,诸某某10%,花某某72.3%,陈某某17.7%。船舶经营人上海海亿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洲公司)。依照船舶转让合同的总价,诸某某、花某某受让船舶份额部分折价人民币47,999,993.60元。

原审再查明,根据“海江浚2”原船舶登记簿记载,袁某甲等三人和陈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取得该轮的船舶所有权,取得方式买船。船舶所有人的法人为袁某甲,船舶共有份额为,袁某甲36.4%,余某36.4%,袁某乙14.5%,陈某某12.7%。船舶经营人海亿洲公司。依照涉案船舶转让合同的总价,袁某甲等三人转让船舶份额部分折价人民币50,916,153.60元。

2006年3月21日至22日,花某某以汇款汇票等方式向海亿洲公司支付人民币4,800万元,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收到该款项,并确认海亿洲公司代表其个人收取上述船舶转让款。袁某甲等三人确认陈某某转交的船舶转让款人民币4,047万元。袁某甲等三人尚有人民币10,446,153.60元船舶转让款未收回。

原审认为,虽然陈某某作为船舶转让合同出让方签字,但是根据合作投资项目合同书所述,陈某某承诺不转让其出资,更不向合作方以外的任何人转让其在合作投资项目中的出资份额。各方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双方买卖关系为船舶份额转让。在本案船舶转让过程中,陈某某的船舶所有权份额并未减少,实际上还增加了5%的船舶所有权份额。因此,陈某某在船舶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的行为仅为满足船舶登记的需要,并不影响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的性质。本案买卖标的为袁某甲等三人在涉案船舶中87.3%的所有权份额。合同约定受让方将全部船舶转让款一次性以汇票形式付给出让方指定的代表,但合同中未明确记载出让方的指定代表。在此情形下,花某某、诸某某作为受让方只要向出让方中任何一方支付了受让船舶份额转让款后,即应视为其已完成了船舶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花某某、诸某某已依据船舶买卖合同,向出让方之一的陈某某支付了受让船舶份额82.3%的转让款人民币4,800万元,陈某某亦确认收悉。因此,花某某、诸某某不应再承担船舶买卖合同中支付转让款的责任。陈某某确认对其受让增加的5%船舶份额并未支付对应的转让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袁某甲等三人确认收到船舶转让款人民币4,047万元,并且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已全额支付船舶转让款,陈某某应承担支付船舶转让余某的责任。

原审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不能适用该规定,但陈某某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陈某某应向袁某甲等三人支付船舶转让余某人民币10,446,153.60元,并赔偿袁某甲等三人自200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遂判决:一、陈某某向袁某甲等三人支付船舶转让款人民币10,446,15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对袁某甲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某上诉认为:1、2006年3月,各方当事人签订船舶股份转让合同,花某某、诸某某作为船舶所有人支付人民币4,800万的船款已经收妥,原船东袁某甲第三人认为该款项的支付和分配有异议,属于其与陈某某船舶共有合伙纠纷,原判认定涉案案由为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有误。2、一审在认定陈某某、花某某、诸某某均为船舶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的情况下,对支付船舶转让款受让方均负有连带责任没有认定有误。3、船舶登记簿注明船东申报价值人民币5,700万元,一审认定船舶转让合同协议作价人民币5,832.32万元依据不足;即使按照转让船舶87.3%的份额计算,涉及转让款人民币4,976.10万元,涉案金额计人民币976.10万元。一审认定涉讼金额计人民币10,916,150元亦依据不足。4、连同一审认定暂支单载明的人民币47万元。陈某某又支付人民币987万元,其一是2006年3月21日和3月23日两张收条证明陈某某已经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其二是2006年3月22日的收条证明陈某某又支付人民币440万元,且双方在船舶转让当天同意该款项抵扣陈某某应付船款,袁某甲等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错误,以上款项一审均未从陈某某欠付船款金额内予以扣除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袁某甲等三人共同答辩认为:1、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法律关系是船舶买卖,一审认定正确。2、其仅收款人民币计4,047万元,不能因为花某某、诸某某支付人民币4,800万元就认定其收到人民币4,800万元。陈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某某和诸某某共同答辩认为:1、袁某甲等三人没有上诉,可以证明袁某甲等三人服从一审对花某某、诸某某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陈某某也无权要求花某某、诸某某承担责任。2、涉案纠纷在船舶登记形式上是船舶买卖关系,实际上是原船舶共有人转让其份额而产生的船舶转让合同关系,一审已经认定涉案纠纷是船舶买卖合同关系。3、花某某、诸某某已经按照82.3%的份额向陈某某支付人民币4,800万元,陈某某确认其在转让过程中增加的5%的份额未支付相对应的款项,应承担付款义务。4、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2006年3月23日陈某某与袁某甲等三人进行债权债务清算,陈某某当时尚欠袁某甲等三人人民币672万元,现已全部还清并收回欠条;

2、2006年4月7日的支票一张,金额人民币60万元,陈某代收,证明陈某某还款时少部分用支票人民币60万元、大部分用现金归还了袁某甲等三人上述欠款人民币672万元;

3、2006年3月23日和同年4月6日海亿洲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原件,前者证明该公司将其对袁某甲、余某的人民币4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直接在陈某某支付袁某甲等三人购船款中予以抵扣;后者证明该公司同意代陈某某向袁某甲等三人偿还人民币60万元;

4、还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海亿洲公司于2006年7月代袁某甲、余某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还款人民币234万元和人民币206万元,合计还款人民币440万元;

5、2008年4月29日,袁某甲等三人的代理人王全荣律师向陈某某出具的律师函原件,证明陈某某在交船当天确认欠付袁某甲等三人人民币672万元;

6、海亿洲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陈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和该公司股东的组成情况。

证据1因收条收回故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证据2也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据3、4、5因袁某甲等三人一直不确认将人民币440万元抵扣,对人民币60万元不予认可,故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证据6因袁某甲等三人表示不知道该欠款情况,故二审作为新证据进行反驳。

袁某甲等三人共同质证认为:其与陈某某在本案诉讼前有许多经济往来,证据1不能以该欠条认定陈某某仅欠付其人民币672万元,且该欠条与涉案款项是否对应陈某某如何还款均无法对应,故证据1没有关联性。证据2人民币60万元是海亿洲公司的帐目,不是陈某某向其归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两份股东会决议是为了应付涉案纠纷而出具的;证据4还款凭证无法证明海亿洲公司代袁某甲、余某向银行归还贷款;证据5律师函是其出具的,但人民币672万元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包括证据6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

花某某、诸某某共同质证认为:对陈某某提供的欠条、银行凭证、股东会决议、章程和律师函等证据材料,是陈某某与袁某甲等三人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但从形式上讲,上述证据材料与船舶转让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及原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有些关联,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证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6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但其均是针对一审的有关认定或证明袁某甲等三人否认的有关事实,均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但其证明效力应结合涉案当事人陈某和相关证据予以分别认定。证据材料1、2、5、6可以证明陈某某是海亿洲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涉案船舶股份转让当天向袁某甲等三人书写的欠条载明其欠付人民币672万元、每月还款人民币60万元和陈某某现已收回欠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陈某某支付涉案船舶转让款的有关事实;证据材料3没有明确海亿洲公司对袁某甲、余某的人民币440万元的债权属于涉案船舶转让合同项下陈某某应付的船舶转让款项,故证据材料3仅证明海亿洲公司在2006年3月间将其对袁某甲、余某的人民币4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的事实。2006年4月海亿洲公司股东会决议,则不能证明该公司代陈某某向袁某甲等三人偿还人民币60万元系陈某某应付的船舶转让款项;证据材料4可以初步证明海亿洲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分别向银行合计还款人民币440万元。本院对陈某某提供海亿洲公司2006年3月股东会决议、证据材料4和证据材料6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陈某某提供袁某甲于2006年3月22日签名出具的收条,证明袁某甲收到海亿洲公司人民币440万元。袁某甲等三人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以该欠条不具关联性予以否认。花某某、诸某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判以陈某某不能证明该收条记载款项系涉案购船款为由不予采纳。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袁某甲未举证其收到人民币440万元已经(向银行)归还的情况下,该收条可以证明海亿洲公司对袁某甲拥有人民币440万元的债权。本院对陈某某提供的该份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另查明:袁某甲于2006年3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海亿洲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该款原由海亿洲公司出面向工商银行贷款肆佰肆拾万,去年支取贰佰贰拾万元,余某贰佰万元,现贷款全部由袁某甲、余某归还。以后与海亿洲公司无关。”袁某甲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人民币440万元,并陈某其已经与海亿洲公司结清了该款项,因该款项与涉案船款没有关系,故结清该款项的证据不需要提供。

又查明:2006年7月26日,海亿洲公司向银行还款人民币234万元和人民币206万元,合计还款人民币440万元。海亿洲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由郑翠娣、扣益群和陈某某出资设立。

再查明:2006年3月23日海亿洲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将其对袁某甲等人人民币4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转让的具体金额、陈某某是否欠付船舶转让款和具体金额以及案外债权是否抵消其欠付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袁某甲等三人将其拥有涉案船舶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出让给合同相对人,其表面是船舶份额的整体或部分转让,其本质还是出让人转移船舶份额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取得船舶份额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对此定性正确。陈某某关于涉案纠纷为船舶共有人合伙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船舶登记簿载明的船舶价值为人民币5,700万元,该船舶价值系船东的申报价格,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登记簿载明的船东包括涉案各方当事人,故其意义仅限于向行政机关进行涉案船舶价值的申报,而不是各方当事人对船舶转让具体金额协商一致的合意结果。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船舶转让合同载明的协议作价金额为人民币5,832.32万元,各方当事人均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签字,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船舶转让金额达成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判对合同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袁某甲等三人应收船舶转让款人民币50,916,153.60元,花某某、诸某某已经按照其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份额全额向海亿洲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800万元,陈某某仅向袁某甲等三人支付了人民币4,047万元,故陈某某应向袁某甲等三人支付船舶转让款余某人民币10,446,153.60元。陈某某关于涉案船舶转让金额以船舶登记表载明的申报金额为准、其未欠付船舶转让款、花某某和诸某某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海运惯例和船舶买卖实务,在船舶买卖或船舶股份转让合同中,通常约定付款时间和船舶解约日,且船东没有收到全部船舶转让款是不会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买卖双方一旦作出承诺,便要对该承诺的履行承担严格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船舶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832.32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的当天,受让方一次性将全部船舶转让款以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出让方,可见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是付清船款变更所有权的转让方式。此前花某某、诸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和所有权变更前已支付全部相应的款项,且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和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书,一般可以理解为买卖双方均已履行付款、所有权变更和船舶交接手续。陈某某主张抵扣的借条金额人民币672万元与袁某甲具领的收条人民币440万元相加为人民币1,112万元,与一审认定陈某某欠付船舶转让款的具体金额相差人民币60余某元。鉴于陈某某与袁某甲经济来往较多,虽然陈某某在船舶转让合同当天向袁某甲出具人民币672万元的借条及事后实际已收回该借条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条载明款项与涉案船舶转让款有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袁某甲在船舶转让合同签订当天向海亿洲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440万元并承诺由其向银行归还。袁某甲在二审中陈某其已经向银行归还此款项,并以与本案纠纷无关为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海亿洲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某某又提供海亿洲公司已经向银行归还人民币440万元的证据,同时海亿洲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某某用于抵扣其欠付的船舶转让款项,故海亿洲公司将其对袁某甲等人的人民币4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的事实初步可以认定。但该人民币440万元债权与船舶转让款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海亿洲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也没有指出该公司在涉案船舶转让合同签订的当天系该公司支付的船舶转让款,故陈某某要求以其受让的人民币440万元的款项抵消其应付船舶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陈某某可以根据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另行向袁某甲或其他债务人主张人民币440万元的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2,053.1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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