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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美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34岁。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美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田、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对租赁具体位置、双方负责事项、租金、租赁期限、信誉保证金、违约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的区域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包装招商,费尽了心血,在原告的精心培育下,友爱街餐饮市场逐渐有了起色。2008年4月28日,被告突然撕毁协议,驱逐原告招商引来的客户,经过原告起诉,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理由,不让原告引来的客户在租赁区域内进行正常经营,使原告的租赁招商经营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客户纷纷要求赔偿损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商业信誉再次受到重创。原告找被告商谈要求妥善解决此事,但被告缺乏诚意,商谈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租赁场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元。

被告美科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原告使用,不存在诉状中所称不让其使用场地的情形,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严格管理,经营商户均未办理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乱倒垃圾、污水、致使被告多次收到相关部门的整改通知、投诉及罚款;且原告还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造成被告经营中的巨大损失。综上,原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第四、五、六及第十一条的约定,现被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美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被告美科公司提供漯河新天地位临友爱街场地作为餐饮区由原告周某某所用。二、一切外围事宜、政府文件、关系协调由被告美科公司负责,与原告周某某无关,原告周某某只负责经营招商。三、被告美科公司负责水电安装到位,水电费由原告周某某自理。四、原告周某某应遵守被告美科公司商业、物业管理规定(如垃圾不能乱倒、不能浪费水电)。五、原告周某某确保食品卫生安全检查、所招品牌到位,如出现卫生问题,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六、原告周某某确保餐饮工作人员统一服装等相关前期统一管理规定,确保卫生状况及形象。七、合同期限为二年,期满后可有优先续签权。八、原告周某某进场前首付租金x元人民币,其中5000元为信誉保证金,协议期满30日后无息退还。九、原告周某某应向被告美科公司缴纳相关场地租赁费用每月5000元人民币。十、协议书签订时先预交定金2000元,在2007年5月15日进场时再交8000元,若在2007年5月15日不进场,此定金不予退还,本协议自动解除。十一、租金交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交付下月租金。十二、水电费用按物业公司相关收费标准收取。十三、本协议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十四、如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者,根据本条款,双倍管理费用来赔偿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美科公司缴纳了合同约定的有关租金和信誉保证金,被告美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交付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在租赁的场地进行招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所招商的商户因存在未办理健康证、乱倒垃圾及无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2008年4月26日,漯河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美科公司下达了漯河市新天地友爱街夜市停业整顿的通知,2008年4月27日,漯河市源汇工商分局老街中心工商所通知被告美科公司该餐饮夜市依法取缔。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美科公司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周某某以被告美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使其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支持,2008年5月29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美科公司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租赁期限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美科公司免除原告周某某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的租赁费和物业费。案件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被告美科公司与原告周某某的招商客户刘斌、吴海刚、郑军杰、孟永杰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周某某招商客户无法经营。原告周某某以被告美科公司违约为由再次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美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美科公司与原告周某某招商的客户刘斌、吴海刚、郑军杰、孟永杰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周某某招商的客户无法经营,被告美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美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十四条规定:“如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者,根据本条款,双倍管理费用来赔偿对方。”因此被告美科公司应按双倍管理费来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依照原、被告2008年5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双方租赁协议期限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5000元,管理费合计为x元(18个月×5000元)。被告美科公司应双倍赔偿原告周某某管理费x元,但原告周某某在诉讼中请求x元,应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准。被告美科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美科公司反诉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协议,因协议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而本案二审发回重新立案的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双方的协议已随时间自动解除,其反诉本院不在给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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