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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锋、李某甲,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崔某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李某甲,被告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荣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从2006年10月起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承包经营第二被告下属机修厂,2009年3月,第二被告更换领导后不再让我承包经营,经结算,被告磐石公司欠我款项x.82元及材料、设备等折款x元,共计x.82元,当时,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有款项未付,经协商,第二被告同意债权转让并出具了手续,我也给第一被告打了手续。当我拿着手续到第一被告处讨要时,第一被告的财务人员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将该笔债权入帐,导致我无法要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x.8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从2009年3月18日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财务帐上已没有磐石公司的基建款,调帐转帐失去前提条件,该笔债务仍应由磐石公司承担,请驳回的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磐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崔某承包经营被告磐石公司所属的机修厂,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并确定了权利义务。2009年3月,原告不再承包经营,3月14日,原告崔某与被告磐石公司就承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核算,扣除原告崔某借款及其它各项费用后,被告磐石公司欠原告崔某经营收入x.82元,原告崔某承包期间遗留物品作价x元,被告磐石公司予以接收,以上二笔被告磐石公司共欠原告款项x.82元。3月18日,被告磐石公司向被告水泥公司申请调帐,同意将磐石公司在水泥公司的基建帐上扣除x.82元给崔某。被告水泥公司总经理郭某在调帐申请上签“请财务按规定核办”,后因多种原因,该笔款项未进入水泥公司财务帐。原告的该笔债务至今未予实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所欠款项x.82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磐石公司以义马煤业集团全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水泥公司的工程款24万元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承包经营被告磐石公司所属的机修厂,承包合同解除后,经核算,被告磐石公司欠原告崔某经营收入及材料款共计x.82元,事实清楚,被告磐石公司虽同意将该笔债务调帐给被告水泥公司,但并未发生实际的债务转让情形,故被告磐石公司仍应对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磐石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泥公司认为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调帐转帐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转帐成立,故对被告水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磐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82元,并从200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93‰承担违约责任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1650元,共计6265元,由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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