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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凌某某与被告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12时45分许,原告在被告某超市X排面前被水滑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宝山医院治疗,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交通费,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863元、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0,186.60元(28,838元/年×7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4,200元,余款由被告赔偿。

被告某超市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由于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应各半承担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律师费请求法院酌定;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没有异议,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另,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9,482.03元、交通费410元、给付原告现金4,2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作相应抵扣。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8日12时45分许,原告在被告某超市X排面前滑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倪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救治,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后多次复诊治疗。期间,被告某超市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共计9,482.03元及部分交通费410元。同时,被告某超市还给付原告倪某某现金4,200元。原告倪某某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所需,原告还花费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

二、原告倪某某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2010年4月16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损伤后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对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9,482.03元、交通费410元及现金4,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倪某某提供的伤害事故申报及审批表、病史资料、病历卡、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支付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现原、被告对双方各半承担责任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0元、鉴定费1,500、查档费4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为鉴定、就医、诉讼等所需花费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交通费410元)。3、关于护理费3,600元和营养费1,80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4项赔偿费用共计31,006.60元,被告当按本院确定的50%比例赔偿原告倪某某15,503.3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元。至于被告已付的医疗费9,482.03元和交通费410元(共计9,892.03元),均为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剔除其中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50%即4,946.02元,剩余4,946.01元应由原告倪某某承担。原告倪某某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4,946.01元和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4,200元一并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钱款总金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3.30元,扣除原告倪某某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和交通费4,946.01元和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已给付的现金4,200元,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实际应再支付8,857.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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