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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妻子)。

原告施XX诉被告董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1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9年9月18日7时许,原告施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大通路东向西机动车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堡镇X路X号附近处,因非机动车道路正在翻修,停在该处东向西机动车道慢车道内被告董XX的人力三轮车突然骑驶着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在避让被告车过程中失控倒地,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由其丈夫送去医院治疗,于当日9点左右报警。因案发后,原、被告均未在现场报警,双方陈述不一,本起事故存在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事实,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经济损失x.79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施XX、被告董XX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报告;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上海XX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董XX辩称,2009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将人力三轮客车头东尾西停在大通路东向西机动车慢车道内,紧靠原告车前面还有两辆三轮车。当时路对面有客人叫三轮车,最前面的三轮车起步穿过马路,被告当时也起步,但客人被前面先起步的三轮车接走,于是被告骑驶三轮车又由路中心由南向北驶回原停车位置,其刚刚停稳车(头东尾西停车),就看见原告车跌倒在距其车头前约十多米样子距离的东向西机动车道快车道内。被告横过马路前查看时并没有看到原告,被告的车辆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过碰撞,故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在场人朱XX的询问笔录,对该笔录原告认为朱XX也是骑三轮车的,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朱XX没有看到原告摔伤的过程,故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董XX对该笔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7时许,天正在下小雨。崇明县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路正在翻修,因此有三辆人力三轮客车头东尾西停在大通路东向西机动车慢车道内(路北),三轮车之间的间隔为30厘米左右,被告的三轮车在最西侧。此时原告施XX骑驶电动自行车以20至30公里的时速沿大通路东向西机动车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堡镇X路X号附近时,当时路对面有客人叫三轮车,最东侧的三轮车先起步斜过马路,随后被告也起步横过马路去拉生意。原告从第一辆三轮车后穿过,紧接着因被告的车突然横过马路,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避让不及跌地受伤,但并未与被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未接到生意又由大通路由南向北驶回原停车位置。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与另一骑三轮车的朱XX将原告扶起。因案发后,原、被告均未在现场报警,双方陈述不一,本起事故存在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事实,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XX遭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15—30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79元,被告董XX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董XX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被告董XX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天,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6个月,每月1300元),被告董XX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记录证明收入的减少,故本院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鉴定结论中150日至180日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酌定为715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被告董XX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天,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20年,每年x元以11%的比例计算)。被告董XX表示过高,具体由法院核定。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董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董XX表示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本院对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500元,被告董XX表示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对代理费予以调整,代理费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焦点是被告横过马路是否是引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综观被告三轮车的停靠位置,紧靠被告三轮车的前面还有两辆三轮车,这客观上阻碍了被告的视线。当路对面有客人扬招,东侧第一辆三轮车先起步去接生意,被告随后起步,这过程被告必然匆忙,虽然被告说其过马路X路况,但没有发现原告,可原告实际上已经驶来。尽管原告在陈述事故发生时第一辆三轮车是否离开的情况与在场人朱XX的陈述不符,但从双方的陈述中都能明确反映第一辆三轮车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行驶,第二辆朱XX的三轮车始终未动,正是第三辆被告的三轮车在没有看清路况的情况下起步,导致原告避让不及跌地受伤。且事发当日,雨天路滑,被告突然起步虽说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但导致原告紧急规避而滑倒,被告的行为是本起事故的诱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车速过快,特别是在雨天,未能做到谨慎驾驶,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酌定,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55元;

二、原告施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9元,由原告施XX负担803.50元,被告董XX负担2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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