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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在事业上不求上进,对家庭生活自作主张。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袁某鑫,此后原告全力照顾孩子。2008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务工贴补家用。现原告与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原告只是偶尔电话联系儿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袁某鑫由被告抚养。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还打过电话给原告要原告回来。原告每个月也会回来两次看小孩。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半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底举办了婚宴。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资兴市X镇被告父母家,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袁某鑫。2008年,小孩一岁后,原告外出务工直到现在,婚生小孩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期间原告每个月回三都镇看小孩一次。2010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了资兴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离婚纠纷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资兴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且缺乏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增进感情交流,被告能够给予原告关心和照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裂痕是能够愈合的;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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