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刑初字第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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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电话通知徐某至其经营的,位于城口县X街X街青少年宫底楼的“华艳休闲房”,介绍一男子唐某与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事后被告人刘某从徐某处抽取床铺费30元。同年9月22日22时许,城口县公安局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刘某经营的“华艳休闲房”的小姐徐某与田某正在实施卖淫嫖娼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田某、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