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第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林场场长。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涧村委)诉济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以下简称蟒河林场)林权行政登记一案,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管辖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涧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国靖、张瑞琴,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力、崔松华,第三人蟒河林场场长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3年12月5日,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林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林权证),该证载:座落于河南省济源市X镇(东至蟒河心,西至和尚骨堆以上至山顶与枣庙大队山相连,南至蟒河边,北至白土岭岭脊以玉皇岭为中心)的1500亩特用林使用人为蟒河林场,期限为永久,经办机关为济源市林业局。
原告白涧村委诉称,1990年3月5日,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利用政府的职权,单方向第三人济源市蟒河林场颁发了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并在致蟒河林场的函中明确写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确认下列森林、林木、林地属全民所有,国家授权由你单位经营管理。”该证颁发后,被告和第三人根本没有向原告更没有向社会公布与告知。2003年,国家林业部门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要求对林权进行重新登记,被告又一次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单方再次违法的向第三人蟒河林场颁发了新的x号、x号林地林权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极大地侵犯了原告方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方直至2009年在一普通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拿出一张1990年X号(当时已作废)和2003年x号林地林权证复印件时,才知晓,原来他们几十年赖以生存并经营的林地,却由第三人非法获得了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和尊严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和伤害。之后原告代表全体村民提起行政复议和法院诉讼,直至本案移至贵院后,原告才知道1500亩林地的林权证号为x,才又提起了诉讼。被告称他们向第三人蟒河林场下发被诉林权证的依据是1961年的《划分山林权限协议书》,由于该协议违反当时的中央政策规定,违背农民群众意愿,协议签订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有虚假之嫌,特别是该协议中根本没有原告方将所涉林地、林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蟒河林场的意思表示与内容,更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规定,因此,该协议根本不能做为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林地林权证的合法依据。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被诉林权证,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被诉林权证,不仅侵害了原告方村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是违法发证。被告在第三人林地林权证登记和发放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无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擅自违法向第三人蟒河林场发放被诉林权证,且发证所依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所代表的上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2003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被诉林权证,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林权证原告没有经过复议,直接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1990年,被告根据1961年的协议等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1500亩林权证,该办证程序合法有效。2003年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为第三人换发了被诉林权证,该换证行为同样合法有效。3、诉讼时效已过。1961年原告与第三人已签订过有关协议,1990年原告就已知道并同意争议林地四至的划定和办证;2003年2月20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了《造林合同》,这些都清楚地表明原告早已知道1500亩的林地已划归第三人,但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据此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以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蟒河林场参加诉讼称,一、被诉林权证原告没有经过复议,直接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发证事实清楚。被告依据1961年的协议为第三人发证,事实清楚。三、发证和换证符合法律、政策。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国有林权证颁发情况及限期完成发证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9]X号)的相关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限期完成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豫政[1989]X号)第二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对权属清楚或已做过调解仲裁及协议处理的林地和林木,要根据已有的资料,先行核发证书”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政府依照协议书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林字(1990)第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为答辩人换发的被诉林权证同样合法有效。2、根据国家林业局2000年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但在第二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其中不包括换证,也就是说换证不需要进行公告程序。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89年4月18日[法工委发文(89)X号]对国家土地局的复函、1989年4月给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的X号复文,林业部于1990年12月24日下发了林函资字(1990)X号文《关于重申国营林业事业单位申领了林权证后不需再办领土地证的函》。4、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X号文《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凡是一九六一年农村实行固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及以前划定的国营农、林、牧、渔场国有土地范围应予维护,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农民集体单位不得侵占。”第三人与白涧村所签的《划分山林权限协议书》正是在1961年农村实行“四固定”的延续时期,并且克井公社已依照协议规定从1964年2月为白涧村核减了其公、余粮负担。第三人所营造的农田防护林带也直接为三个村子的农业生产带来了巨大的生态保护效益,提高了农民的农业收益。三、诉讼时效已过。1961年原告与第三人已签订过有关协议,1990年原告就已知道并同意争议林地四至的划定和办证;20O3年2月20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了《造林合同》,这些都清楚地表明原告早已知道1500亩的林地已划归第三人经营管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为此,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以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依据1961年10月济源县人民委员会审批的济源县克井蟒河林场与济源县克井公社人民委员会及下属生产大队签订的“划分山林权限协议书”,及1963年2月24日济源县人民委员会、济源县玉皇庙国营林场分别与济源县克井人民公社白涧生产大队、济源县克井人民公社北社生产大队、济源县克井人民公社枣庄生产大队签订的“关于营造漭河口农田防风林带地权协议书”,为河南省国营济源市蟒河林场颁发了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该证载:河南省国营济源市蟒河林场,经营面积240公顷,东至老渠,西至枣庙山界,南至县面粉厂以西至蟒河心,北至白土岭岭脊。其中蟒河口西林区,面积100公顷,东至蟒河心,西至和尚骨堆以上至山顶与枣庙大队山相连,南至蟒河边,北至白土岭岭脊以玉皇岭为中心;蟒河口东林区,面积140公顷,东至干渠,西至蟒河心,南至县面粉厂,北至山边。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各省便据此开始对原有的林权证进行统一换发。2003年12月1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将原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收回,为蟒河林场换发了x号和x号林权证,其中x号林权证的面积和四至与原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上的西林区一致,x号林权证的面积和四至与原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上的东林区一致。
2009年蟒河口大坝工程施工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过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及第x号林权证,于2009年7月1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在立案后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辖请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在我院立案后,经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原告知道1500亩林地的林权证号为第x号,遂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诉林权证是由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换发而来,此换证行为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的颁发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被诉林权证应当先行复议,不能直接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