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暂住本区X村X号,农民。2011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该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赔偿情节,被害人也表示谅解,且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无证驾驶陕x学号(车主系华县景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轿车沿渭南市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端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蒋XX发生碰撞,造成蒋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亲属、华县景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报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雷某未办理驾驶证的证明,诊断证明、证人高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事故扣押款收据,事故领款单据,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知自己无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方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山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