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马家窑文化研究会,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南关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部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甘肃省马家窑文化研究会(以下简称马家窑研究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3月24日,上诉人马家窑研究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家窑研究会于2006年10月8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马家窑神龙”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开胃酒;葡萄酒;米酒;酒(利口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青稞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9年2月2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马家窑研究会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马家窑神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马家窑研究会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马家窑神龙”,其中“神龙”为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马家窑研究会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文字“神龙”已经与其对马家窑文化的研究成果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马家窑”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第(略)号“马家窑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认读部分为中文“马家窑”。上述两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已经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认读部分,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发生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关联而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马家窑研究会和引证商标注册人同处相同地区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并存会加重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判决后,马家窑研究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评审决定。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系上诉人自行创意设计,对于马家窑文化遗址及由蛙变龙的神龙演变研究成果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应受到保护。2、马家窑为村落名称,故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神龙”。3、由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神龙”,而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为“马家窑”,两者足以相互区别。不会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4、“神龙”由于上诉人对马家窑彩陶文化的研究成果而赋予了特殊含义。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6年10月8日,申请人为马家窑研究会。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开胃酒;葡萄酒;米酒;酒(利口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青稞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8年8月25日,注册人为临洮县马家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蒸馏饮料,专用期限自2000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2月2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马家窑研究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上具有较大区别,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马家窑”是甘肃省临洮县的马家窑文化遗址的代名词,不具有显著性;“神龙”是马家窑研究会的重大研究成果,是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3、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先例。马家窑研究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部分媒体关于马家窑中国龙由蛙演变的研究成果的报道、“半坡”商标及“半坡姑娘及图”商标档案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马家窑神龙”构成,“马家窑”指马家窑文化遗址,具有明确的含义,但“神龙”为常用字词,且马家窑研究会对其赋予的含义并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汉字部分“马家窑”是其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两商标共存于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加之马家窑研究会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处于甘肃省临洮县,更加重了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另查,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均没有异议。
二审诉讼中马家窑研究会补充提交了临洮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定西市文化出版局的函件,用以证明基于马家窑研究会的多年研究成果,已使相关公众认可马家窑神龙与马家窑研究会有某种必然联系,进而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神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且上述证明及函件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消费者会得出“神龙”与上诉人有某种联系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文字“马家窑神龙”,其中“神龙”为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马家窑研究会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文字“神龙”已经与其对马家窑文化的研究成果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马家窑”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认读部分为中文文字“马家窑”。上述两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在文字识别、呼叫上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般情况下词语前缀的显著性强于后缀,申请商标文字开头部分为“马家窑”;马家窑研究会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处于相同地区。基于以上因素,两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正确的。马家窑研究会认为申请商标不属于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驳回注册申请情形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马家窑研究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甘肃省马家窑文化研究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