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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杭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07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杰克•D•费尔德曼(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简称恒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强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强某就恒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强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香皂、洗某、浴液、护发素、动物用某妆品等,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牙膏、口腔清洁剂、漱某等,两个商标使用某商品均主要用某人们日常生活中身体的保洁、洗某或护理,在功能、用某上存在一定联系,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亦相同或相近,从以上因素综合考虑,上述两商标使用某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一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上述两商标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完全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本案中,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划入类似商品,但因上述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等因素上存在一定的相近性,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上述商品存在一定联系,易造成混淆,故上述商品仍构成类似商品。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进一步加重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因此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强某在本案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李某德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通过广泛使用某传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并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并不具有带来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其申请注册亦不属于采用某当手段欺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恒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错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方式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在使用某不会与引证商标一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一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对类似商品的认定做扩大保护。

强某服从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起上诉,但同意恒源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恒源公司(见下图)于2002年11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0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在第948期《商标公告》上,其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3类香皂、洗某、浴液、护发素、洗某奶、洗某液、动物用某妆品、香水、肥皂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由华纳-兰伯特公司(见下图)于2001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3类牙膏、口腔清洁剂、漱某、口腔清新剂、消毒漱某剂、假牙清洁制剂、牙医用某亮剂商品上。2009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强某,商标专用某限至2014年3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由华纳-兰伯特公司(见下图)于1996年10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3类非医用某嘴剂商品上。2009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强某,商标专用某限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法定异议期内,引证商标一、二的原注册人华纳-兰伯特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华纳-兰伯特公司引证在先的“x”等商标的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华纳-兰伯特公司称恒源公司复制、模某、抄袭其商标的证据不足。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强某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4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强某是“x”、“李某德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x”商标创立于1881年,并在世界上113个国家取得注册达227个,强某的“x”漱某水是第一个获得美国牙医协会批准使用某口腔清洁产品,并且是世界上第一种治疗性的漱某水。通过广泛的销售使用某广泛宣传,强某的“x”、“李某德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早已享有很高声誉,成为漱某水等产品领域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音、形、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发音方面的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和使用某象相似,构成类似商品。两者已构成相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造成不良影响。此外,强某的“x”商标在中国及世界上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恒源公司申请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抄袭的恶意显而易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准予注册。

强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强某“x”、“李某德林”等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2、强某带有“x”和“李某德林”字样的商标申请清单及审查状态列表。

3、强某“x”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

4、辉瑞公司收购华纳-兰伯特公司的新闻报道资料。

5、强某自行制作的“x”商标使用某围、销售额和广告支出材料。

6、强某“x”产品在亚洲部分国家/地区的广告宣传资料,上述广告涉及的国家和地区有台湾、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日本和香港,未显示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宣传情况。

7、强某在中国市场销售“李某德林”漱某水等产品的销售单据四份,该证据均为深圳市国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单据上除“李某德林”产品外还有其他商品,四份销售单据显示的商品销售总额约人民币3万余元。

8、在“雅虎中国”搜索引擎上对“x”品牌进行搜索的网页打印件。

9、www.x.com.cn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该网站为“辉瑞中国”网站,但打印件未显示“x”品牌的相关信息。

10、《国外商标及商品名称出处词典》对于“x”的解释。

11、文章《美容保健品类经典广告案例-李某德林呼吸除味剂》,但该文章未涉及“x”品牌在中国的使用某况。

12、文章《x漱某水抑制牙菌斑再生效果的临床研究》,该文章仅涉及“x”漱某水的医学实验内容,未显示该品牌在中国的推广使用某况。

13、《魔鬼经济学》、《消费者行为学》、《品牌之源》、《沟通关键》、《22条商规》和《大卫•奥格威》书籍节选,上述书籍的作者基本为外国作者,其内容也均未涉及“x”品牌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某况。

14、有关“x”产品的互联网介绍,该证据来源于互联网,未涉及该品牌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某况,且大部分为英文。

恒源公司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并非类似商品,两者不属于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强某称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恒源公司认为引证商标在国外具有知名度的事实不能对抗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商标专用某的取得,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及相对理由,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且强某提交的2003年11月28日、2005年1月12日广告发布等证据材料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强某称恒源公司复制、模某其“x”商标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香皂、洗某、浴液、护发素、洗某奶、洗某液、动物用某妆品、香水、肥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某漱某、非医用某嘴剂等商品在功能、用某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强某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之理由不能成立。

强某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后其使用某传销售等证据材料,且在中国大陆使用某证据数量过少,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因此,强某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指“不良影响”,一般是指使用某申请注册商标会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某、风俗习惯等。“不良影响”侧重在公共领域,仅就被异议商标本身而言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欺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公共秩序、占用某共资源、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强某权益的情形,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强某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强某主张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强某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和恒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香皂、洗某、浴液、护发素、洗某奶、洗某液、动物用某妆品、香水、肥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牙膏、口腔清洁剂、漱某、口腔清新剂、消毒漱某剂、假牙清洁制剂、牙医用某亮剂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香皂、洗某、浴液、护发素、洗某奶、洗某液、动物用某妆品、香水、肥皂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牙膏、口腔清洁剂、漱某、口腔清新剂、消毒漱某剂、假牙清洁制剂、牙医用某亮剂等,两个商标使用某商品均为日常清洁用某,主要用某保洁、洗某或护理,在功能、用某上存在密切联系,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亦相同或相近,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完全相同,若共同使用某功能、用某密切相关的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极易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上述两商标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完全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进而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妥。恒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恒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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