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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第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第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第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某人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斯某,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第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机集团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一机集团公司就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宁波一机公司)注册的第(略)号“一机”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一机”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一机集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阀、瓣某、液压元件等,第(略)号“一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压路机、铲土机、挖掘机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主要系各种道路、工程车辆或汽车发动机部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通用某械及其部件等,上述商品在功能、用某等因素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不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一机集团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应当提交该公司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相同或类似的相关行业已经在先使用“一机”作为企业商号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首先,一机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将“一机”作为企业商号应用某阀等产某上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其次,一机集团公司主要从事工程机械车辆的制造,上述产某与阀等商品存在区别,其“一机”商号在上述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商号在阀等商品上同样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一机集团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不足。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一机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撤销某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仅以商品功能、用某存在区别,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进而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不类似的商品上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装载机、汽车发动机曲轴等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二、“一机”是一机集团公司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某企业品牌,其对“一机”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广泛的知名度,在消费者心目中“一机”与该公司已紧密联系在一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一机集团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一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宁波一机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某(机器配件);瓣某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液压阀;调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某期限截止到2019年7月6日。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一机集团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7类压路机;铲土机;挖掘机;挖掘机(机器);推土机;曲轴;汽车发动机曲轴;装载机;轧钢机滚筒;轧钢机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某限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11月27日,一机集团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1、一机集团公司始建于1954年,是内蒙古自治区最大的装备制造企业。该公司对引证商标拥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广泛的知名度,消费者已将其与一机集团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2、一机集团公司自1954年以来一直使用“一机”商号,该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军工企业,连续6年被评为全国前500强国有企业之一,产某在海内外久负盛名。宁波一机公司与一机集团公司为同行业竞争者,知悉一机集团公司及其商号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一机集团公司在先商号权。3、一机集团公司与宁波一机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其知悉一机集团公司“一机”系列商标情况。宁波一机公司恶意抢注行为已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条和第某条的相关规定,一机集团公司请求撤销某议商标注册。

一机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一机集团公司营业执照。

2、一机集团公司的简介。

3、引证商标注册证。

4、一机集团公司参与慈善事业的相关报告、票据。

5、一机集团公司领导的人物访谈报道。

6、一机集团公司报纸、相关媒体对于该公司的报道。

7、党和国家领导人参观一机集团公司的照片。

8、一机集团公司获得的下基层扶贫企业、中国名牌企业、中国500家最大工业企业等荣誉和称号。

宁波一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1、宁波一机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一机”既是该公司阀门产某的商标,也是该公司使用某今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一机集团公司的商号权。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第7类X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7类0731、0733、X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群组。双方行业、产某、消费群体不同,宁波一机公司无需依靠一机集团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宁波一机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宁波一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注册证、厂区照片等证据的复印件。

2011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机集团公司请求撤销某议商标所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其援引的《商标法》第某条规定系原则性法律条款,应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此外,一机集团公司请求撤销某议商标还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某证标志等情形以及第某条所列利用某告或者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之情形不属评审范围,不予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体现在《商标法》第某十一条实体条款之中,将依据该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中文商标,两者均采用某字组合“一机”,应判为相同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阀(机器零件)、液压阀等X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压路机、铲土机等0731、0733、X组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商品时通常会施以相当程度的注意力,一般不易对商品来源产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某十八条所指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之情形。

一机集团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享有的“一机”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某十一条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一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为“内蒙古第某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尽管其部分证据显示将“一机”作为企业简称使用,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一机”作为企业简称已具有足够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之与一机集团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以致于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的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等X组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一机集团公司提供的商品,对商品来源产某混淆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一机集团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一机集团公司称宁波一机公司恶意抢注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一机集团公司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X组的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等商品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一机”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案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一机集团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产某不良影响等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某第某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明:内蒙古第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X古第某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一机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某机械集团公司”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在第7、12、13类商品上注册的“一机”商标注册证、公司简介、互联网注册证书、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的复印件。

在本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一机集团公司当庭表示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证明引证商标使用某阀等商品上的证据,但其表示一机集团公司生产某压路机等商品与阀有一定关联,可以间接证明在阀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一机集团公司和宁波一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一机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一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否予以维持。

《商标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中文商标,两者均为汉字组合“一机”,属于相同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某门、销某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某门、销某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阀(机器零件);瓣某(机器配件);瓣某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液压阀;调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等X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压路机、铲土机、挖掘机、推土机;曲轴;汽车发动机曲轴;装载机;轧钢机滚筒;轧钢机等0731、0733、X组商品,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各类阀、气动元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等,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主要为各种道路、工程、施工车辆或汽车发动机部件,上述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某门、销某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相同,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某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一机集团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装载机、汽车发动机曲轴等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机集团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应当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相同或类似的相关行业已经在先使用“一机”作为企业商号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但是,一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主要从事车辆、车辆零部件、车辆相关业务和辅助产某,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车辆、车辆零部件等与阀、液压元件、液压控制器等商品存在区别,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以“一机”作为企业商号生产、销某、液压元件、液压控制器等产某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同样,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一机集团公司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一机”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一机集团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依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机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内蒙古第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丙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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