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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范某、上海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沈彪、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子鹏,上海元竹(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男。

被告上海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康某与被告范某、上海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汽车培训公司)、沈彪、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默独任审判。同年7月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彪、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2010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汽车培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被告某汽车培训公司所有的沪x学牌号小型客车在上海市X路与原告乘坐的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急性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两周。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驾驶员和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787.50元(税后)、营养费300元;2、被告某汽车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某的驾驶证、收入证明、病假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己方主张。

被告范某、某汽车培训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医疗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和营养费有异议。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原则,同意由被告范某赔偿原告营养费150元。误工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并按原告提供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其承保了被告某汽车培训公司的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被告某汽车培训公司所有的沪x学小型客车在上海市X路与原告乘坐的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两周。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驾驶员和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592.80元。

另查,被告某汽车培训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学向人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原告系上海欧培拉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属于教育行业。根据2010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63,90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范某、某汽车培训公司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收入证明、病假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范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首先由肇事车辆车主认购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92.80,三被告均无异议,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经释明后,原告仍不能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但可考虑按原告从事的教育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一周,计1,242.6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关于营养费,被告范某同意由其个人承担150元,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诉请的应赔项目均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某汽车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医疗费592.80元、误工费1,242.66元;

二、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康某营养费150元;

三、原告康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三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审判员张君默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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