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男。
原告汪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汪某甲(系汪某乙父亲),年籍(略)。
原告陈某丙,男。
原告杨某,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北区。
负责人陈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职员。
原告汪某甲、汪某乙、陈某丙、杨某诉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案外人刘领发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时,与原告汪某甲驾驶的三轮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该三轮车的陈某云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以交警责任认定,刘领发与汪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讼要求计算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0,000元,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20,000元,原告汪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132.50元,原告陈某丙、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
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无为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家庭成员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误工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损失证明、航空机票、长途客运汽车票、出租车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所有,肇事司机刘领发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刘领发正在履行其职务。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由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予以相应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有相应的证据。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与原告汪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陈某丙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其中陈某云与原告汪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汪某甲租赁本市青浦区X镇X村土地务农,原告陈某丙与杨某居住安徽省无为县。2010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刘领发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绥宁路约400米处时,适逢原告汪某甲驾驶无牌号的三轮车,车上乘坐其妻陈某云,沿天山西路由西向东机动车道行驶至上述地点,自卸车车头撞到人力三轮车车尾右后部,人力三轮车被撞翻在机动车道内,汪某甲受伤,陈某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领发与汪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云不承担责任。同年3月22日,陈某云遗体火化。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
再查,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804元,丧葬费标准为21,394.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上海到安徽无为长途汽车费单次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统计数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2009年度公布数据计算,分别为53,922元及78,432元。原、被告三方对损失构成中的死亡赔偿金为246,480元、丧葬费为21,394.50元、汪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922元、误工费按每月1,120元计算两人次自2010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2日(计3,437元)无异议。就原告陈某丙与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被告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故不予赔偿;就住宿费,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有此支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该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按三人次,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予以赔付;就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父母及一名亲属共三人次一次往返安徽与上海之间的长途汽车费及市内出租车费5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就长途汽车费的计算同意被告某公司的意见,该两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航空机票费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应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确定,原告主张过高;就律师费,被告某公司认为过高,就蔬菜损失,两被告均以无赔偿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云死亡后,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四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现原、被告各方对由交警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汪某甲与案外人刘领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并致陈某云死亡,原告汪某甲与案外人刘领发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陈某云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肇事双方构成侵权,应对陈某云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一方亦同时为赔偿请求人之一,四原告仅以肇事驾驶员一方为请求赔偿相对方,并将同为肇事一方的原告汪某甲应承担的责任从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由于刘领发系履行职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佣单位即被告某公司替代承担。又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考虑肇事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而机动车的注意义务应高于非机动车,故虽然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有利于实现原告的赔偿诉请,可予准许。
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意见一致的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为21,394.50元、汪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922元、误工费3,437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丙与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蔬菜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势必给直系亲属,特别是孩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是对亲属精神上的慰籍。由于原告汪某甲也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者,本应与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该责任,但鉴于汪某甲在本案中身份的特殊性,为便于诉讼,其应承担的部分在本院予以扣除。综合该因素、结合损害后果及目前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陈某丙及杨某因女儿死亡从居住地来沪处理相关事宜,且由一名亲属陪伴,符合人之常情,因此产生的长途汽车费及住宿费构成损失,可予确认。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较长,为经济考虑,往返两次,因此请求赔偿往返两次发生的长途汽车费用,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近两个月因素考虑,原告的该主张显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则根据在沪处理丧事及交通事故事宜所需要的人员及时间,参照本市有关住宿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现同意以三人次每天60元计算10天,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其他亲属来沪奔丧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内交通则结合处理交通事故次数、鉴定次数、处理丧葬事宜次数,按本市公共交通费用确定,被告某公司同意计算500元,尚属合理。据此认定交通费损失1,940元(120×4×3+500),住宿费1,800元(60×10×3)。
原告陈某丙及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该两名原告的身份信息得知,两人均为年逾60的老人,按一般常识,都不再具备依靠自己获得生活保障的能力,且该两名原告原为农民,并不享受养老保险,日常生活当然由其子女承担,现因陈某云死亡,影响老人的生活显而易见,原告请求该两名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具体计算数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认定该部分损失78,432元。
律师代理费,原告为保护自己权益,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费用构成其损失,其要求赔偿可予支持,具体费用,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本市律师收费参考意见,原告的要求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据此确定该部分损失为5,000元。
蔬菜损失费,原告虽然提供的租赁土地协议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这方面的损失及具体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对此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本院核定的损失共计442,405.5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具体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余额332,405.5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199,44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甲、汪某乙、陈某丙、杨某各项损失计199,443.3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甲、汪某乙、陈某丙、杨某110,000元;
三、原告汪某甲、汪某乙、陈某丙、杨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80元,减半收取3,670.4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699.57元,由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7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