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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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奚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甲。

委托代理人奚某乙。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上海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上海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上海市住(略)。

原告奚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奚某甲作出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

(二)、程序证据:原告填写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登记编号x号《收件回执》、登记编号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阅沪房地资公[2006]X号”的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三)、事实证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作的沪房地资公[2006]X号《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

(四)、法律规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奚某甲诉称:原告为了掌握自有房地产权变更情况,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被告认为该文属于国家秘密,决定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奚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

1、登记编号x的《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沪房地资公(2006)X号”的政府信息;

2、登记编号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中国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住房[2006]X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建住房[2006]X号文),证明被告应当公开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

4、摘录于2009年12月14日《法制日报》第6版的新闻报道二篇,证明被告应当依法公开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未表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第八条规定,如果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属于国家秘密,应当依照相应程序设定密级,而不应由被告随意设定密级;而且,证据4的内容与建住房[2006]X号文冲突;对于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涉及公民切身利益,被告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并认为建住房[2006]X号文与被告出示的沪房地资公[2006]X号间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建住房[2006]X号文不能否定沪房地资公[2006]X号的合法性。原告出示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与法律适用依据均系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示的证据3、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登记受理。2009年9月17日,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属于国家秘密,遂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x号不予公开决定,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国家秘密范畴,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吴诵芬

书记员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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