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己,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高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4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在担任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经理被免职后,未办理交接手续,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房管局提供虚假的房屋办证手续,将位于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X号平房、住宅楼X层东数第3套、东X单元X—X层分别过户到其妻及子女名下,后经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8日下达了(2O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房产证予以撤销。王某甲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红旗法院(20O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2OO元,由四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共同上诉称,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公司新纸字(1997)X号文件、紧急通知;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公司新纸字(1998)X号文件,(2000)X号文件,说明王某甲符合在本公司参加房改的事实,及交纳房改款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甲在退休之后经公司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同意申办房产证。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查明上述房产中x房产系王某甲房改房,并且已于1996年12月26日王某甲已向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缴纳了5000元房改款。因此,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只能通知王某甲缴纳剩余x元房改款,而不能撤销上诉人王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得X号裁定书认定,王某甲等人取得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X号住宅楼的部分房产均系侵吞国有资产,以上刑事判决生效之时,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的支持。此时,《房屋登记办法》也早已生效,适用该《房屋登记办法》的第81条的规定完全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和(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答辩称,王某甲等4人称其缴纳过5000元房改款与本案无关,房管局的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X号裁定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决定共撤销了7个人的房产证,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作出了维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的判决,这可能对其他没有起诉的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影响,原审判决不妥。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