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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延津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孟某乙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孟某甲诉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以延津法院2009年7月22日的证明否定了延津法院执行庭2001年8月29日的证明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超越了延津县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法定职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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