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站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理事长。
被告焦作市福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作市福豫工贸有限公司、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实,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公诉机关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本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