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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天堂岭X号X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梁某某。

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瀚、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购车辆(桂A-x)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合同期限内,被告多次拖欠养路费及管理费(服务费)造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长期不交养路费,不服从管理,拒绝到公司接受安全培训,甚至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并追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拖欠管理费及税金2512元)。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判令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挂靠管理费(服务费)、税金共2512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含《补充协议(一)》),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的第一页并非答辩人所写,因此,答辩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向答辩人收取的养路费及管理费都过高,而且原告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挂靠车辆于2009年8月底已到报废期,但原告并未帮答辩人办理相应的报废手续。3、车辆到2009年8月底已到报废期,因此原告只应收取2009年8月底之前的管理费、税金。另外,答辩人还有1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应予抵销。

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一份2004年与原告签订的《挂靠车辆合同书》,但因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质证,因此,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一页并非被告书写。但被告承认该证据第4页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第4页中明确注明“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即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否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筹资金购买桂A-x货车,委托原告对该车营运提供相关业务的有偿服务,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桂A-x货车养路票计征吨位是1.5吨,因此被告应按110元/台.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按12个月收取,服务费不含养路费及代税局征收的运输营业税金;被告委托服务车辆桂A-x货车定税吨位为1吨,从2006年7月起定税,被告每月必须向原告预交下月定额运输营业税金47元。自2008年9月起,被告便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每月的服务费及税金。2009年8月底桂A-x货车到报废期,原告曾电话通知被告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本院认为: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含《补充协议(一)》)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办理经营运输所需的相关手续及代交各项规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税金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及税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自2008年9月起开始拖欠原告服务费及税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梁某某应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虽然被告委托服务车辆桂A-x货车于2009年8月底已到报废期,但被告在原告电话督促其办理报废手续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导致原告仍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服务费1760元及税金75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

二、被告梁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

三、被告梁某某应付给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760元、税金75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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