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1月21日22时许,乘被害人钟某上洗手间不备之机,从其拎包内窃得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被告人朱某用上述信用卡在本市X路X号国旅大厦内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陈述、赃物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尚能坦白交代,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