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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大路口村委会、冯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

代表人:谢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54岁

被告:冯某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徐义轩、王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委会(以下简称大路X村委会)、冯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大路X村委会、冯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琨鹏,被告大路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冯某乙,被告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徐义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系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1998年8月30日,张某某与大路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大路X村X路边、中间地、大岭地,数量共计4.32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到2002年大路X村X村民小组未经任何人同意,强行将张某某承包的土地中大岭地收回交给冯某丙耕种,大路X村委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张某某与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法院责令大路X村委会、冯某丙停止侵权行为,交回张某某承包土地中的大岭地。本案诉讼费由大路X村委会、冯某丙承担。

被告大路X村委会辩称,在1997年或者1998年,是土地延包以前,张某某给第一村X组说,她家人少地多,种不过来,谁想种就让谁种,所以在没有经过村X村小组研究决定的情况下,第一村X组就把张某某的土地收回让冯某丙家种了,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具体是什么时候给冯某丙家种的,现在记不清了。

被告冯某丙辩称,1、张某某起诉列冯某丙为被告错误,对冯某丙的起诉应依法驳回;2、张某某同时以合同、侵权起诉违反合同诉、侵权诉择其一的原则;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先行仲裁;4、冯某丙不构成侵权,不应该向张某某返还土地;5、张某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冯某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张某某诉求的土地承包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4、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的土地大岭地是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大路X村委会以合同形式依法确认的,原告张某某对合同约定的大岭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权。证据2、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并且该证书进一步确认了原告张某某对争议的大岭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对原告张某某的大岭地进行占有和耕种,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大路X村委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某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面记载的大岭地有异议,大岭地在1998年已经调整给冯某丙一家,只不过合同书上没有进行变更,原告张某某并没有实际履行大岭地的经营权,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上,证据2本身是合同生效后对合同的确认,但是在合同实际变更以后关于大岭地的记载有误。

被告大路X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冯某丙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证人冯××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已无权向被告冯某丙主张权利,原告张某某没有足够劳动力,冯某丙一家符合分地条件。2、邓素香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冯某丙一家2003年的《农业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4、2005年豫直补通字(2005)第01-x号《直补通知书》一份。5、2008年发放的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款存折一份。6、老城区X镇政府所存留的自2005年至2008年大路X村X组领取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款《兑付底册》一份。7、2009年豫直补字(2009)第x号《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冯某丙一家现持有1998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面积仅为3.6亩,不包括1998年大路X村X村民小组为个别农户人地矛盾较为突出问题将土地进行调整后,冯某丙一家实施承包耕种的大岭地1.44亩。冯某丙一家自1998年与大路X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后,冯某丙一家人均认真履行合同相应义务。8、邙山镇政府2009年8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老城区X镇政府下属的村X组在1998年土地延包前后根据国家政策对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种植户承包进行调整,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能及时进行变更,而在本案中所涉及事实与此一致。

第二组证据:1、邓素香一家及其公公、婆婆的户口本各一份。2、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委会证明一份。3、结婚证一份。4、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邓素香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载的5口人分别是冯某和、李菊花、邓素香、冯某丙、冯某旗;2、冯某丙一家在1997年增加人口,且符合土地承包的条件,大路X村X组与本案原告张某某终止大岭地的承包关系,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包于冯某丙一家合法。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该证据上的两个证人也是本案被告大路X村委会的代理人,其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陈述这些事实,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8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前,被告冯某丙享有承包权。虽然被告冯某丙缴纳了当时部分农业税,领取了部分农业补贴,仅是其对原告张某某大岭地占有的一种补偿,种原告张某某的地,应该为原告张某某缴纳相关的费用。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况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在原告张某某承包期内,村委会无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冯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村委会收回原告张某某承包土地的依据。

被告大路X村委会对被告冯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8月30日,张某某与大路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大路X村X路边、中间地、大岭地,数量共计4.32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同日,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事项与合同一致,2009年6月大路X村委会将该证书发给张某某。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后大路X村X村民小组未经张某某同意,将张某某承包的大岭地1.02亩交给冯某丙耕种至今。为此张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至2009年,因洛阳市政府扩建华山北路X路工程,征用了部分本案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丙提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某丙耕种张某某承包的大岭地1.02亩,没有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但因该土地中部分已被国家征用,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征用的面积以及被告冯某丙仍耕种的面积,其要求被告大路X村委会、冯某丙返还的土地现状不明,无法返还。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大路X村委会、冯某丙交回承包土地中的大岭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某丙提出其土地承包人为邓素香(系被告冯某丙之母),应以邓素香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冯某丙系侵权之诉,应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与邓素香的土地承包无关,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冯某丙提出原告张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冯某丙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张某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冯某丙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现行仲裁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被告大路X村委会又应诉答辩,故本院有管辖权,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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