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易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2年1月20日,原告徐某经本院做工作后,决定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以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时间来挽回双方的婚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