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镇X村镇服务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简称梁北镇政府)、第三人王某乙乡政府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营诉本案被告梁北镇政府、第三人王某生乡政府行政许可一案,受理后,经审查系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将两个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玲、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梁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6月1日,被告梁北镇政府颁发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载明:姓名:王某乙;住址:梁北镇X村X组;宅基面积长15宽15等于225平方,折合面积0.33亩;占地类型:老宅。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在梁北罗坡X组有一处老宅基地,2010年5月,我得知梁北镇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梁建2009-X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将该处宅基批划给第三人建房。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梁北镇政府辩称:我镇认为,我镇办理的准建证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1、原告的老宅基地在十几年或七、八年前就已经空闲了。因为当时经村组已规划给其两处新宅,其依法已失去对老宅的土地使用权,老宅应收归集体另行安排了。2、按梁北镇X村委会开出的证明,原告有一个儿子,已占用两处宅子,超出“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私自卖掉一处。3、第三人符合村民宅基地申请条件,申请程序亦合法。故所发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禹州市X镇X村委会“关于王某乙同志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老宅基地,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过质证,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霞申请书一份。2、梁北镇村镇规划建设申请书一份。证明其办证的手续合法。经过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主张被告是为第三人王某生办理的准建证;在诉讼中,被告私自收集、变更证据名称,其行为违法,也是无效的。另外,被告超期举证,应视为没有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一份,证明其办证依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证载明的姓名为“王某霞”;2、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经过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主张证据1是在诉讼过程中私自变更的,为无效证据;证据2系将原告的老宅批划给他人,从来没通知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土地的座落位置及现状等。经过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2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争执土地的相关信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第三人所举证据用于证明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经审查,证据1中载明的姓名为王某霞,证据2中没有相关的证明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争执土地位于禹州市X镇X组,其南、北半部分别属于原告胡某某和另案原告王某营的老宅。2009年6月1日,被告梁北镇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生颁发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载明:姓名:王某乙;住址:梁北镇X村X组;宅基面积长15宽15等于225平方,折合面积0.33亩;占地类型:老宅。2010年7月12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该规划建筑许可证所涉及土地的一部分为其老宅,被告的批划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予以撤销。
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述称,起诉后被告已以第三人王某生不属于禹州市X镇X村民为由,将以王某生之名颁发的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宣布撤销,重新颁发了姓名为王某霞(系王某生之妻),其他内容均不变的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梁北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王某生办理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宣布撤销,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生颁发的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