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31岁。
被告姬某某,男,35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10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姬XX。两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
被告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姬XX。婚后原告认为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