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1时许,吸毒人员孙某通过其手机与外号叫“芊芊”的人联系,谈好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尔后“芊芊”的男朋友刘斌打被告人杨某的电话,要杨某将冰毒(甲基苯丙胺)从冷水江送到新化与孙某进行交易,让杨某赚60元,另外给50元作为车费。被告人杨某答应了,在刘斌手里取得一小包冰毒以及50元钱后搭车赶到新化,在新化县X区东方红宾馆X房间与孙某进行交易,在收取孙某毒资6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贩某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87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收缴收据,鉴定结论,手机通话清单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