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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被申请人汪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某及委托其代理人崔景明,被申请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8月12日8时,刘红磊驾驶豫x号农用车行驶至中牟县X镇X路刘玉领窑厂时与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将梁某右胳膊轧断,后梁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最终右胳膊被截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队认定,刘红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4元,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的伤构成五级伤残,需要安装右上肢上臂假肢,无需其他特殊治疗。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红磊赔偿梁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鉴定费共计x.6元的70%即x.1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2元。梁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赔偿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x.6元的30%即x.48元。另查明:梁某于2008年在鹿邑县公安局登记的姓名为梁某兰,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鹿邑县X村谭某,身份证号码:(略).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某主张与汪某的关系系雇佣关系。梁某提供的证据为梁某代理人对朱凤歧、左胜利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在调查笔录中没有显示朱凤歧、左胜利是如何得知梁某是砖厂的烧炼工,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梁某提供的(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书仅能证明梁某与刘红磊发生交通事故后法院进行了相关判决,该判决书没有显示梁某与汪某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梁某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汪某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汪某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梁某要求汪某赔偿其损失x.48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不服,上诉称:1、梁某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2、梁某受伤是因为从事汪某授权范围内的活动所致。因此梁某的损失应由汪某承担。

被上诉人汪某口头答辩称:上诉状内容不实。1、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梁某的丈夫是汪某的雇员并不能代表其家属也是雇员;2、煤燃烧十几个小时不需要有人时刻看管;3、上诉状中梁某也说了与第三人发生车祸造成伤害,该案已经一审法院解决并理赔,现要求汪某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汪某自愿补偿梁某5000元人民币。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梁某要证明其与汪某存在的雇佣关系需提供充分的证据。现本案梁某的证明证据较汪某的反驳证据无法形成优势,故本院对梁某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梁某是在照顾在汪某处做工的丈夫的生活期间受伤,经法院调解,汪某自愿补偿梁某5000元,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梁某5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67元,由梁某承担。

梁某申诉称:其与丈夫均系从事为汪某看管砖窑的烧炼工,存在雇佣关系,是千真万确的事实,原审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是错误的。其受汪某指派到狼城岗去买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是在雇主指示的范围内的活动,路上发生车祸受伤致残,雇主汪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未予认定,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汪某答辩称:其仅雇佣梁某的丈夫杨开志烧窑,与梁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指派梁某到狼城岗去买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故不应承担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的问题,提供证人证明各自的主张。梁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谭某动、谭某、杨前进、谭某杰证明梁某及其丈夫杨开志均在汪某的砖窑上轮班烧窑,因烧砖24小时不能停火,需有人照看,至少要二人轮流值班看管。汪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海军、姬宏刚、晏勇、赵永兴证明该砖窑只有杨开志在烧窑,梁某只是在帮助杨开志做饭。

本院再审认为,梁某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具体明确,符合烧窑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汪某方证人出庭证明的情况仅有结论,不予采信。依据谭某动等四人的证明可以证明梁某与汪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某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的行为发生在其工作场地之外,其认为是在雇主指示的范围内的活动,路上发生车祸受伤致残,雇主汪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雇主汪某不予认可,故梁某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梁某在原审及本案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梁某要求再审予以改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对梁某与汪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未予认定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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