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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46岁,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诉被告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本庭,被告倪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15时30分,原告搭乘丈夫邹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倪某驾驶的川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17天,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出院后到广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邹伟承担主要责任,倪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事发时未购买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8407.50元,其中:①医疗费:46702.50元;②护理费:(55×2)天×107元/天=1177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天=170元;④误工费:55天×107元/天=5885元;⑤伤残赔偿金:5140元/年×20年×0.2=20560元;⑥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⑦续医费10000元;⑧鉴定费720元;⑨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偿98407.50元。

被告倪某辩称:请求追加驾驶员邹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护理费是否需要2人护理对住院护理55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107天应是住院期间,对该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再医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5时30分,原告搭乘其丈夫邹伟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倪某驾驶其所有的川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到广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在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全休三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因病情需要2人专人护理,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邹伟承担主要责任,倪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倪某驾驶的川x正三轮摩托车未购有交强险。2012年3月8日,原告邓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经德阳正源司法中心鉴定为九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较为一致的陈述、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搭乘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倪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由原告丈夫邹伟承担主责、倪某承担次责,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倪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邹伟和倪某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邹伟系原告丈夫,由邹伟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倪某要求追加邹伟为被告的申请无关于本案实质性的处理,本院未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各项:1、原告主张医疗费46702.50元,其中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44824.70元(自费4227.55元,比例自付33153.92元,扣除15%,应扣减4973.09元。此项医疗费合计应扣减9200.64元),其他门诊费用1726元。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合计46550.70元,同时应扣减自费药部份9200.64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55元/天×2人)×107天=11770元,被告对2人护理及护理天数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参照原告出院证明认为,原告主张2人护理有出院病情证明相关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2人护理的请求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三月,对原告主张107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55元/天×2人)×107天=1177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天=17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误工费:55元/天×107天=5885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间应为原告住院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期间为误工期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55元/天×107天=5885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40×20×0.2=205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主责系原告丈夫,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请求1000元;7、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原告主张该项合法有据,有原告出院证明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应以票据为准,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6655.70元,扣减自费药部份9200.64元后为87455.06元,应由被告倪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替代赔偿责任,自费药部份9200.64元按主次责任由倪某承担30%即为2760.19元,被告倪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90215.25元,扣减被告倪某已支付的2400元,被告倪某尚应赔偿原告损失87815.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损失87815.25元;

二、原告邓某自行承担损失6440.45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1356元,被告倪某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剑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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