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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宫口路附近,乘一名妇女不备之机,抢走该妇女佩戴的金耳环一对。次日,被告人林某某将该对金耳环销售给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前街“某某回收行”,得款人民币460元。

2.2009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宫口路附近,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1元,已返还被害人)。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该对金耳环销售给上述“某某回收行”,得款人民币520元。

3.2009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宫口路附近,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5元,已返还被害人)。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该对金耳环销售给上述“某某回收行”,得款人民币560元。

4.2009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宫口路附近,乘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2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在逃窜途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记录、现场照片、暂收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购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金耳环一对,返还被害人何某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5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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