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海红、白建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黄某乙、付某某。付某某于同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付某某不服上诉,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被告黄某乙、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罗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6月,原告在田涧铁路储运公司工作,因货运业务关系与被告相识,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找原告,让原告帮其在济源、沁阳、义马一带装车匹或汽运煤炭业务。2008年9月,被告以经营煤炭资金紧张为由,并以付某行利息及个人红利为诱饵,向原告提出50万元的借款请求,并许下每月初为借款日,月末支付某息及个人红利,原告如用款,被告及时归还的承诺。2008年9月6日,原告将信用社X万元贷款借给被告。到月底被告将原告的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10月初,被告又提出资金紧张让原告帮忙。原告从信用社贷款6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每月底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这种只还息不还本的关系一直持续到2009年底。2009年2月,被告又以经营资金特别紧张为借口,让原告帮其筹资50万元,3月,原告又从信用社贷款40万元借给被告,至此,被告合计借原告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立下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据借款协议约定:自2009年3月起,被告每月底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合计4.64万元。自2009年3月3日—2010年3月底,原告应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共计60.32万元,实际支付19.9万元,实欠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40.42万元,加之本金,被告欠原告共计140.42万元。因被告拖欠借款,致使原告倾家荡产,加之银行追讨本息,使原告惶惶不可终日。综上,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利息40.42万元,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按借款协议计算到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是是黄某乙与余俊军共同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解,法庭确定金额后,二被告愿意如数偿还,当时借款协议签订时,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乙、余俊军三方协商一致,因余俊军不在场,黄某乙将协议带回武汉,让余俊军签字。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借款,付某某并不知道。事后也未追认该笔债务,黄某乙所付某笔债务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同时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这笔借款是黄某乙的个人债务。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100万元是黄某乙个人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该由黄某乙与付某某共同偿还;2、该笔借款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约定利息也比较明确。被告借款时是自己来的,借款用途上说是黄某乙用于经营的,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约定部分,我们认为不高于法律规定,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黄某乙还款凭证,建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一共还款19.9万元,全部是利息,本金一分未还。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借款时虽然只有黄某乙签字,但是是由黄某乙、余俊军两人借的;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上,另外关于红利部分不属于利息部分,赚钱时有,不赚钱就没有,本案是借款合同,不存在红利问题。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意黄某乙代理人意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异议,他们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内容和原告举证一致,只是多了余俊军的签字,证明这份借款协议是由张某某、黄某乙、余俊军三人签的,应由黄某乙、余俊军二人共同偿还,黄某乙、余俊军经营不善,红利不应支付。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张某某借给黄某乙、余俊军利率为10.4025‰,该利息按月支付。3、银行转账清单,证明被告黄某乙、余俊军通过黄某乙偿还原告大概20万元左右,具体多少不清楚。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本案共同债务人是黄某乙、余俊军,而不是付某某,付某某并不知道借款的用途。2、调查笔录,证明①借款协议是张某某、黄某乙、余俊军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余俊军的签名为后来补签;②借款用于煤炭生意发生亏损,不应给付某利;③余俊军已还款2万元,自愿继续履行还款义务;④付某某不知道黄某乙、余俊军向张某某借款一事,且该借款未用于黄某乙、付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黄某乙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多了一个余俊军的签名,我没有借给余俊军钱,我把钱借给了黄某乙,我方所持借款协议上没有余俊军签字,本案与余俊军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只是做了参考;证据3不知道黄某乙还给谁的钱,无法证实黄某乙把钱汇给了原告。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同黄某乙举证的质证意见;证据2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程序,调查笔录应由余俊军按手印,我们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内容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6月,因货运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黄某乙找原告帮其在济源、沁阳、义马一带装车匹或汽运煤炭业务。2008年9月,黄某乙以经营煤炭资金紧张为由,并以付某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向原告提出50万元的借款请求,并许下每月初为借款日,月末支付某息及个人红利,原告如用款,被告及时归还的承诺。2008年9月6日,原告将信用社X万元贷款借给被告。到月底被告将原告的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10月初,被告黄某乙又提出资金紧张让原告帮忙。原告从信用社贷款60万元借给被告。月息10.4025‰被告每月底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还息不还本并一直持续到2009年底。2009年2月,被告黄某乙又以经营资金特别紧张为借口,让原告帮其筹资50万元,3月,原告又从信用社贷款40万元借给被告,至此,被告黄某乙共计借原告100万元,原告张某某与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黄某乙立下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据借款协议约定:自2009年3月起,被告每月底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合计4.64万元。借据上黄某乙称“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并署名借款人黄某乙,日期为2009年3月3日。自2009年3月3日—2010年3月底,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共计60.32万元,实际支付19.9万元,实欠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40.42万元,加之本金,被告欠原告共计140.42万元。综上,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在武汉,诉讼保全期间对黄某乙与张某某进行调解时,黄某乙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并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上是张某某、黄某乙和余俊军三人的签字,但原告张某某庭审中所持并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上是张某某、黄某乙两人所签,张某某明确表示该借据是张某某与黄某乙所签。与余俊军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因经营煤炭曾向原告张某某先后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2009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立下借据一张,约定:自2009年3月起,被告每月底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合计4.64万元,红利实际是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至起诉2010年3月底,原告应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共计60.32万元,实际支付某息19.9万元,本金100万元未偿还,并且有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乙双方签字,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黄某乙借款是用于经营,被告付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受益,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某乙和付某某共同偿还。在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余俊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张某某庭审中所持并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上是张某某与黄某乙两人所签,借据也是黄某乙本人所出具,原告张某某不同意追加余俊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认为余俊军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尽管本案被告在举证时所出具的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上是张某某、黄某乙和所谓的“余俊军”三人的签字,但原告张某某所持并出具的借款协议是张某某与黄某乙两人所签,并且原告张某某并不认可余俊军也是本案借款协议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不再追加余俊军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关于利率的约定,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本案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为10.4025‰,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息为x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7月24日共计144天,被告黄某乙应付某息为x元,实际付某x元,故被告黄某乙应从2009年7月25日起,按照借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10.4025‰的四倍支付某告,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及利息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起,按照借款100万元,按月息10.4025‰的四倍支付某告,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黄某乙、付某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孙晓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