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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诉宫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翟XX诉被告宫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被告宫XX、被告人寿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2010年6月13日12时30分,被告宫XX驾驶豫x号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家属院门前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住院治疗一个月。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豫x号轿车在人寿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整;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宫XX辩称:愿意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洛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法、合理赔偿;赔偿原告损失范围时应参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2时30分,被告宫XX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翟XX骑自行车沿丽新路由北向东往X号家属院左转弯行驶至丽新路X号家属院门前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翟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翟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XX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同年7月14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3月内伤股禁止负重;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2个月一次;住院期间有陪护两人,出院后仍需人陪护;一年后取内固定。期间原告翟XX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73元,院前急救费60元,X光片等费用500元,合计x.73元(被告宫XX已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李某民与其子翟鹏两人陪护。其中李某民2010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1882.3元、1974.5元、1974.5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943.8元;翟鹏2010年3、4、5月工资分别为3650.4元、3222.9元、3149.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340.8元。原告翟XX住院期间陪护费为5636.9元,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为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为32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翟XX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15日做出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XX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之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650元。

另查明,被告宫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人寿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10日。原告翟XX已办理退休手续,月退休工资为24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翟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XX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翟X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36.9元;对于原告翟XX主张出院后58天应按两人陪护,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无明确的护理人数,考虑到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故按1人陪护,即其子翟鹏进行陪护。故原告翟XX出院后的护理费3340.8元/月÷30天×58天为645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退休工资待遇,且未提供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的地点距离,及票据额、住院时间、人数和陪护人员应在医院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可适当考虑为200元。对于原告翟XX主张的伤残补偿金请求,按照上年度(2009)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11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自理程度,可适当考虑给予5000元。因被告宫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寿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宫XX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翟XX按30%比例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XX营养费、住院医疗伙食补助费合计1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XX护理费x.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XX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XX残疾赔偿金x.7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x.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翟XX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宫XX承担420元,原告翟XX承担180元;鉴定费被告宫XX承担455元,原告翟XX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零一一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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