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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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焦XX、焦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焦XX,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焦XX、焦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焦XX及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XX、焦某甲于2003年12月2日向灵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焦XX于2003年8月进入灵宝一高学习,应交纳各项学杂费等共计7500元,焦某甲就读于大王某中2年级,按该校正常开支需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x元;但王某某每年仅支付1920元与其所需费用相差甚远,故请求王某某每年支付x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系焦XX、焦某甲生身父亲,1991年王某某与焦某乙离婚,焦XX、焦某甲随焦某乙生活,王某某按照(199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规定从1994年起每年支付焦XX、焦某甲抚养费400元。随着年龄的增长,焦XX、焦某甲相继上学读书,日常开支加大,2000年2月焦XX、焦某甲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增加抚养费,按照(2000)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规定,王某某从2000年起增加给付焦某乙抚养费,教育费600元,即从2000年起王某某给付焦XX、焦某甲抚养费每年1000元。王某某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了抚养义务。后焦XX、焦某甲相继入灵宝市大王某初中读书,教育生活费又均有所增加,焦XX、焦某甲认为王某某每年给付1000元抚养费太少,再次起诉至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依法做出判决,判令王某某从2002年起增加给付焦XX、焦某甲抚育费920元,即从2002年王某某给付焦XX、焦某甲抚育费1920元,付至二人18周岁至。现焦XX就读于灵宝市一高,焦某甲就读于灵宝市大王某一中,两人认为每年1920元抚育费与其所需费用相差甚远,因此焦XX、焦某甲于2003年12月第三次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x元。另查明,焦某乙与王某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抚育着焦XX、焦某甲,且需赡养老人焦某华,生活困难。2003年下半学期焦某甲免交45元学费,教委补助1000元,王某某与焦某乙离婚前和第一个妻子生育有两个男孩,与焦某乙离婚后于1992年7月又与赵菊敏结婚,赵菊敏带有两个女孩,现王某某和赵菊敏共同抚养四个孩子,而且也赡养着老人,家庭收入一般。2002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为2417元,普通高中每生每期150元,住宿费30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焦某乙现生活确实困难,而王某某除农作物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在此情况下王某某每年支付焦XX、焦某甲抚养费1920元,在其能力范围内已逐年履行,现焦XX、焦某甲要求王某某年支付x元抚育费要求过高,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焦XX、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焦XX、焦某甲承担。

焦XX、焦某甲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随着年龄增大,抚养费也随之增加,原判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两上诉人所需,现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而其父年收入已x余元,且无经济负担,故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年8000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焦某乙和王某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抚养焦XX和焦某甲,且有老人需要赡养,生活确实困难,而王某某再婚后抚养子女较多,亦有老人需要赡养,除农作物收入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负担较重,原判让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920元,王某某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履行,现焦XX、焦某甲要求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要求过高,不予支持。上诉称王某某年收入x余元,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焦XX、焦某甲承担。

焦XX、焦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现王某某和赵菊敏共同抚养四个子女,而且也赡养着老人,家庭收入一般”与事实不符。1、被申请人王某某除申请人兄妹外虽还有四个孩子,但均已成年并自食其力;其次,在赡养老人方面,其虽有父母二老需要赡养,但其有姊妹六人,赡养父母不是其一人义务。2、被申请人拥有房屋十四间及综合商店一处,承包土地数十亩,收入可观,有足够的给付能力。3、再审申请人的母亲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确无能力负担申请人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根据《姻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目前,二申请人无任何生活来源,每年的教育费和生活费最低在x元之上,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1920元相差甚远。其母亲无能力承担,被申请人有能力承担申请人的教育和生活费。请求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要抚养的两个孩子虽然已经成年,但均没有工作,一个孩子被郑州电力学校录取,没钱去上,根据农村情况仍需抚养;其次,自己共耕种有五亩土地,根本没有承包十几亩果园的事情,自己每年都得贷款;另外,自己只有四间房屋,综合商店是父亲王某华的。其作为申请人的父亲应当适当负担抚养费,自己已经按照原来法院判决的全部支付,对方要求到8000元抚养费,自己实在没有抚养能力,请求驳回申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焦XX于2003年就读于灵宝市一高。2007年复读于该校。焦某甲于2005年考入灵宝市一高。2008年7月毕业。庭审中代理人焦某乙陈述二申请人到该校就读,学校通知焦XX择校费5000元(没有提交通知书),焦某甲择校费8500元(提交了预录通知书),两个人实际交纳4000元,没有收据,其余择校费打的欠条。高中期间每人每学年学费(含杂费)1340元(每学期670元:学杂费150元,公寓费240元,电教代办费12元,书作费268元〈多退少补〉,共计670元),生活费3000元(每月250元),医疗费1000元(包括衣服等大件开支),以上每年每人需5340元。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要求,(一)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自2003年到2008年6月两人每年8000元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二)另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两个申请人每人一年x元,两人各x元的将来上大学期间的费用。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日起诉时,焦XX已进入灵宝市一高读高中,焦某甲原在大王某一中读初中,2005年也进入灵宝市一高读高中,王某某原给付焦XX、焦某甲每年1920元的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原判按当地农民的实际收入、按普通高中的学杂费标准认定王某某已在能力范围内对焦XX、焦某甲履行了抚养义务,与焦XX、焦某甲的客观需要不符,同时也加重了实际抚养焦XX、焦某甲的母亲焦某乙的抚养义务。另外,焦XX、焦某甲的母亲焦某乙提供了灵宝市一高的预录通知书,载明每学期学杂费共计670元,生活费3000元,经查属实,故申请理由应予支持,择校费实际交纳共计4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应由被申请人分担,原判对焦XX、焦某甲的教育费按每学期学费150元、住宿费30元与实际相差甚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审驳回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焦XX、焦某甲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所说的将来上大学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三民终字第X号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04)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王某某支付焦XX、焦某甲择校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王某某支付焦XX每年学杂费及生活费共计4340元的一半即2170元,自2003年7月起付至2007年7月,限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原审判决的每年960元已经支付的从中扣除;四、王某某支付焦某甲每学年学杂费及生活费共计4340元的一半即2170元,自2005年7月起付至2008年7月,限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原审判决的每年960元已经支付的予以扣除;五、驳回焦XX、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焦XX、焦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焦XX、焦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查明了焦XX高中择校费5000元,焦某甲8500元,择校费已交4000元,其余打了欠条,欠条也是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对于其兄妹二人每年需要5340元的生活费、学杂费是认可的,却按照每年4340元作出判决,明显错误。请求判令王某某承担焦XX择校费2500元、焦某甲择校费4250元;请求判令王某某按每年5340标准支付二申请人高中期间的学杂费和生活费;请求判令王某某承担二申请人每人每年x元的大学生活学杂费。

王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焦XX、焦某甲提出的择校费问题,二申请人在原再审时称其实际交纳了4000元择校费,其余的款项打了欠条。焦XX、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已经支付该笔欠款的证据,也无生效法律文书裁决焦XX、焦某甲需向学校支付该款,在未确定该款已经发生支付或必须支付的情况下,焦XX、焦某甲请求王某某支付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焦XX、焦某甲提出的每年费用问题,经查原再审卷宗,申请人主张的是学费、生活费、医疗费(包括衣服等大件开支)共计5340元。再审时申请人未提交医药费的证据,此依法亦不予支持。(三)关于焦XX、焦某甲提出的大学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X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大学费用的请求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就此请求另行起诉。申请人于2003年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请求是要求王某某支付焦XX高中以及焦某甲初中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据了焦某甲于2005年就读于灵宝市一高的择校费作出判决,虽有不妥,但因王某某未对此问题申请再审,鉴于焦XX、焦某甲择校后接受的教育有利于成长,本院不再纠正。

综上所述,焦XX、焦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焦XX,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焦XX、焦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焦XX及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XX、焦某甲于2003年12月2日向灵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焦XX于2003年8月进入灵宝一高学习,应交纳各项学杂费等共计7500元,焦某甲就读于大王某中2年级,按该校正常开支需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x元;但王某某每年仅支付1920元与其所需费用相差甚远,故请求王某某每年支付x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系焦XX、焦某甲生身父亲,1991年王某某与焦某乙离婚,焦XX、焦某甲随焦某乙生活,王某某按照(199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规定从1994年起每年支付焦XX、焦某甲抚养费400元。随着年龄的增长,焦XX、焦某甲相继上学读书,日常开支加大,2000年2月焦XX、焦某甲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增加抚养费,按照(2000)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规定,王某某从2000年起增加给付焦某乙抚养费,教育费600元,即从2000年起王某某给付焦XX、焦某甲抚养费每年1000元。王某某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了抚养义务。后焦XX、焦某甲相继入灵宝市大王某初中读书,教育生活费又均有所增加,焦XX、焦某甲认为王某某每年给付1000元抚养费太少,再次起诉至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依法做出判决,判令王某某从2002年起增加给付焦XX、焦某甲抚育费920元,即从2002年王某某给付焦XX、焦某甲抚育费1920元,付至二人18周岁至。现焦XX就读于灵宝市一高,焦某甲就读于灵宝市大王某一中,两人认为每年1920元抚育费与其所需费用相差甚远,因此焦XX、焦某甲于2003年12月第三次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x元。另查明,焦某乙与王某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抚育着焦XX、焦某甲,且需赡养老人焦某华,生活困难。2003年下半学期焦某甲免交45元学费,教委补助1000元,王某某与焦某乙离婚前和第一个妻子生育有两个男孩,与焦某乙离婚后于1992年7月又与赵菊敏结婚,赵菊敏带有两个女孩,现王某某和赵菊敏共同抚养四个孩子,而且也赡养着老人,家庭收入一般。2002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为2417元,普通高中每生每期150元,住宿费30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焦某乙现生活确实困难,而王某某除农作物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在此情况下王某某每年支付焦XX、焦某甲抚养费1920元,在其能力范围内已逐年履行,现焦XX、焦某甲要求王某某年支付x元抚育费要求过高,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焦XX、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焦XX、焦某甲承担。

焦XX、焦某甲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随着年龄增大,抚养费也随之增加,原判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两上诉人所需,现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而其父年收入已x余元,且无经济负担,故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年8000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焦某乙和王某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抚养焦XX和焦某甲,且有老人需要赡养,生活确实困难,而王某某再婚后抚养子女较多,亦有老人需要赡养,除农作物收入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负担较重,原判让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920元,王某某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履行,现焦XX、焦某甲要求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要求过高,不予支持。上诉称王某某年收入x余元,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焦XX、焦某甲承担。

焦XX、焦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现王某某和赵菊敏共同抚养四个子女,而且也赡养着老人,家庭收入一般”与事实不符。1、被申请人王某某除申请人兄妹外虽还有四个孩子,但均已成年并自食其力;其次,在赡养老人方面,其虽有父母二老需要赡养,但其有姊妹六人,赡养父母不是其一人义务。2、被申请人拥有房屋十四间及综合商店一处,承包土地数十亩,收入可观,有足够的给付能力。3、再审申请人的母亲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确无能力负担申请人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根据《姻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目前,二申请人无任何生活来源,每年的教育费和生活费最低在x元之上,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1920元相差甚远。其母亲无能力承担,被申请人有能力承担申请人的教育和生活费。请求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要抚养的两个孩子虽然已经成年,但均没有工作,一个孩子被郑州电力学校录取,没钱去上,根据农村情况仍需抚养;其次,自己共耕种有五亩土地,根本没有承包十几亩果园的事情,自己每年都得贷款;另外,自己只有四间房屋,综合商店是父亲王某华的。其作为申请人的父亲应当适当负担抚养费,自己已经按照原来法院判决的全部支付,对方要求到8000元抚养费,自己实在没有抚养能力,请求驳回申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焦XX于2003年就读于灵宝市一高。2007年复读于该校。焦某甲于2005年考入灵宝市一高。2008年7月毕业。庭审中代理人焦某乙陈述二申请人到该校就读,学校通知焦XX择校费5000元(没有提交通知书),焦某甲择校费8500元(提交了预录通知书),两个人实际交纳4000元,没有收据,其余择校费打的欠条。高中期间每人每学年学费(含杂费)1340元(每学期670元:学杂费150元,公寓费240元,电教代办费12元,书作费268元〈多退少补〉,共计670元),生活费3000元(每月250元),医疗费1000元(包括衣服等大件开支),以上每年每人需5340元。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要求,(一)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自2003年到2008年6月两人每年8000元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二)另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两个申请人每人一年x元,两人各x元的将来上大学期间的费用。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日起诉时,焦XX已进入灵宝市一高读高中,焦某甲原在大王某一中读初中,2005年也进入灵宝市一高读高中,王某某原给付焦XX、焦某甲每年1920元的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原判按当地农民的实际收入、按普通高中的学杂费标准认定王某某已在能力范围内对焦XX、焦某甲履行了抚养义务,与焦XX、焦某甲的客观需要不符,同时也加重了实际抚养焦XX、焦某甲的母亲焦某乙的抚养义务。另外,焦XX、焦某甲的母亲焦某乙提供了灵宝市一高的预录通知书,载明每学期学杂费共计670元,生活费3000元,经查属实,故申请理由应予支持,择校费实际交纳共计4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应由被申请人分担,原判对焦XX、焦某甲的教育费按每学期学费150元、住宿费30元与实际相差甚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审驳回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焦XX、焦某甲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所说的将来上大学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三民终字第X号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04)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王某某支付焦XX、焦某甲择校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王某某支付焦XX每年学杂费及生活费共计4340元的一半即2170元,自2003年7月起付至2007年7月,限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原审判决的每年960元已经支付的从中扣除;四、王某某支付焦某甲每学年学杂费及生活费共计4340元的一半即2170元,自2005年7月起付至2008年7月,限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原审判决的每年960元已经支付的予以扣除;五、驳回焦XX、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焦XX、焦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焦XX、焦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查明了焦XX高中择校费5000元,焦某甲8500元,择校费已交4000元,其余打了欠条,欠条也是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对于其兄妹二人每年需要5340元的生活费、学杂费是认可的,却按照每年4340元作出判决,明显错误。请求判令王某某承担焦XX择校费2500元、焦某甲择校费4250元;请求判令王某某按每年5340标准支付二申请人高中期间的学杂费和生活费;请求判令王某某承担二申请人每人每年x元的大学生活学杂费。

王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焦XX、焦某甲提出的择校费问题,二申请人在原再审时称其实际交纳了4000元择校费,其余的款项打了欠条。焦XX、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已经支付该笔欠款的证据,也无生效法律文书裁决焦XX、焦某甲需向学校支付该款,在未确定该款已经发生支付或必须支付的情况下,焦XX、焦某甲请求王某某支付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焦XX、焦某甲提出的每年费用问题,经查原再审卷宗,申请人主张的是学费、生活费、医疗费(包括衣服等大件开支)共计5340元。再审时申请人未提交医药费的证据,此依法亦不予支持。(三)关于焦XX、焦某甲提出的大学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X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大学费用的请求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就此请求另行起诉。申请人于2003年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请求是要求王某某支付焦XX高中以及焦某甲初中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据了焦某甲于2005年就读于灵宝市一高的择校费作出判决,虽有不妥,但因王某某未对此问题申请再审,鉴于焦XX、焦某甲择校后接受的教育有利于成长,本院不再纠正。

综上所述,焦XX、焦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齐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红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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