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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漯河日报社广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吴书清,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日报社广告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上诉人漯河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在漯河晚报第10版刊登分类广告,内容为:“吉利车行急转2009年新款车,奥迪3万,广本2万,帕萨特1.6万,现代1万等各种各样小车。外地包送,车到付款。联系人:陈文,联系电话:x。”2010年7月22日,于某某根据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联系人陈文联系后,在源汇区X乡邮政储蓄银行给王晓洪汇定金100元,2010年7月23日在漯河市X路东段农行分理处向张翼汇款x元。后于某某发现被骗,遂向公安部门报案,2010年7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决定对于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此案正在侦查中。

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一)2010年7月22日漯河晚报第10版分类广告信息。证明漯河晚报刊登了二手车转让信息。(二)于某某通话清单,于某某与陈文联系的手机短信内容、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于某某按照陈文提供的汇款帐户共计汇购车款x元。(三)2010年8月9日(略)函及邮寄快件回执单,证明2010年8月9日,于某某通过(略)要求漯河日报社提供陈文的真实名称、地址等相关证件,而至今未能提供。

经质证,漯河日报社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与广告信息内容无关,广告主为陈文,而收款人却是王晓洪、张翼两个人,广告信息中也没有x元就可以买一辆车的内容,原告称是陈文提供的汇款帐户超出了广告内容,不能成立。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被告能够提供广告主的相关资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漯河日报社提交以下证据:(一)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明漯河日报社具有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资格;(二)广告主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薛梅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广告主是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梅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吉利车行隶属于某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文系业务经理,也证明被告在发布广告信息之前,均已查验了广告主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核实了广告内容,履行了《广告法》第27条规定的查验核实义务,被告能够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于某某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所证明的对象不认可,原告是按广告上提供的陈文手机号联系的广告主。综上,被告并不能证明在发布广告时,对广告主的真实情况进行了审查义务。

根据原告于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于某某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作为广告经营者漯河日报社在发布二手车辆广告前,认真查验了广告主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营范围及联系人陈文的身份,被告漯河日报社发布的广告信息与广告主委托发布的广告信息内容一致,并能够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己履行了《广告法》27条规定的查验义务,被告漯河日报社还在分类信息一栏中注明:“使用本栏信息请供需双方认真核实相关材料。”说明被告也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发布的广告信息内容中特别标明“外地包送、车到付款”。原告于某某在没有见到车的情况下,就给不相识的两个人汇款造成购车款被骗,这是原告在买车过程中由于某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漯河日报社发布的广告信息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漯河日报社未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所以被告漯河日报社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于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漯河日报社在发布广告时,认真查验了广告主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与事实不符。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虚假的:1、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其名称上看就是不真实的,其使用的公司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2、经查询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无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中漯河日报社仅仅提供了广告主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上诉人核实,该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都是不真实的,漯河日报社至今也没有提供联系人陈文的任何身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三十八条之规定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漯河日报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答辩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信息之前,认真查验广告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该公司将广告内容和联系人陈文的职务、联系电话,均书写在复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答辩人发布的广告信息与广告主委托发布的广告信息内容一致。答辩人按照《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查验义务,核实了广告内容。3、答辩人在发布信息的同时,还在分类信息一栏中注明:“适用本栏信息请供需双方认真核实相关材料。”说明答辩人也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答辩人发布的广告信息内容中特别标明“外地包送,车到付款”,上诉人在没有见到车的情况下,就给广告信息内容之外的,并且素不相识的两个人汇款,造成购车款被骗,与答辩人发布的广告信息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答辩人未发布虚假广告,没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上诉人的损失与答辩人发布二手车信息无关联,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因广告主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的是外地公司,漯河日报社通过传真形式查验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核实了广告的内容,且发布的广告信息与广告主委托发布的广告信息内容一致。在发布信息的同时,还在分类信息一栏中注明:“适用本栏信息请供需双方认真核实相关材料。”说明其也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在广告一栏里漯河日报社还注明:“外地包送、车到付款”,于某某在与广告主联系时,未要求对方按广告内容履行,即先看车,后付款,在未见车的情况下,将款汇到不是联系人的帐户中,导致自身被骗的后果。

广告只是媒介,漯河日报社作为一个媒体,其提供的是供需信息,需要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对信息进行甄别。于某某在甄别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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