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孙爱华,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金晓,重阳镇司法所(略)。
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证人赵国俊、魏某荣、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打期间相恋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2006年10月在西峡县补办结婚登记后续。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和。2007年6月我与被告又一次吵架,我生气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自己出国打工,2010年10月15日才回来,回来后,被告同意与我离婚;但又对我及家人打骂,不与我办理离婚手续,也不管我和女儿,现我们已分居三年,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现要求:①与被告离婚;②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出国打渔两年,今年回来,一个多月前我俩还住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在外打工相恋并同居,于2001年1月28日(农历2000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叶某艳,两人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两人的女儿从小都送在原告娘家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在西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同年8月份,被告出国打渔,几年来,双方也有电话联系,被告还给原告寄钱,原告也取过被告的压金。2010年9月份,被告打渔回来后,双方又见一次面,并在一起同住两天。该案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并生有女儿,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双方也有联系,被告也给原告寄钱,被告打工回来后双方还在一起居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因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以夫妻感情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幸福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江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