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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买某某伙同被告人谷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福岛快捷宾馆411、530、X房间内,将三房间内电脑部件(价值416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0年8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买某某伙同被告人谷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开源宾馆6211、6217、X房间内,将三房间内电脑部件(价值353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谷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参与福岛快捷宾馆的三次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买某某佯装住宿住进平顶山市X路中段“福岛快捷宾馆”后,直至8月21日,先后调换至该宾馆的411、530、X房间内,在用废旧部件将三房间内配备的电脑的主板、cpu、内存条、硬盘、显卡等机箱内零部件(经物价鉴定总价值3588元)替换下后,将盗拆的部件变卖,销赃得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买某某伙同被告人谷某某佯装住宿住进平顶山市X路中段“开源宾馆”后,直至8月24日,二被告人先后调换至该宾馆的6211、6217、X房间内,在用废旧部件将三房间内配备的电脑的主板、cpu、内存条、硬盘、显卡等机箱内零部件(经物价鉴定总价值3532元)替换下后,将盗拆的部件变卖,销赃得款二人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买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谷某某分别在“福岛快捷宾馆”、“开源宾馆”拆换房间内配备的电脑部件,并盗走变卖后二人挥霍赃款的事实;2、被告人谷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买某某在“开源宾馆”拆换盗窃房间内电脑部件后,由买某某变卖得款后二人挥霍的事实,其同时辩称未参与买某某在“福岛快捷宾馆”盗窃电脑部件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鲍某某均证实了被告人买某某、谷某某二人住进“开源宾馆”后两次调换房间及在其二人调换房间后发现其原住宿房间电脑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实了经服务员反映后检查“开源宾馆”6211、6217、X房间电脑时发现三房间电脑内部主板、cpu、内存、硬盘等部件被更换为旧部件的事实;5、证人齐某某证实了被告人买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入住“福岛快捷宾馆”后分别调换至426、530、X房间,并将三房间内的电脑部件盗换成旧部件逃走的事实;6、“开源宾馆”被盗换的电脑主机照片当庭向二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7、被盗赃物价值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参与买某某在“福岛快捷宾馆”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仅有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人谷某某多次均否认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谷某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李喜峰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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