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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墓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3月26日中午,我骑着自行车带小孩回家时,被告骑摩托车横穿公路将我撞倒在地后逃走,后被当地人赶上将其摩托车推走,我被群众送到医院治疗。事后被告找人说只赔偿我1200元,被我拒绝后,被告至今对我不管不问,无奈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03.3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86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5829.3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证人丁某某证言一份;2、证人李某乙证言二份:3、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4、证人朱某某证言一份;5、云阳上野忠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6、鉴定费票据二张,合款200元:7、交通费票据合款286元;8、2006年5月31日本院调解笔录一份;9、2006年5月9日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10、本院(2006)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ll、照片二张。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仅口头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赔偿项目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1、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召检技法鉴[2006]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一份;2、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召检技审(2006)X号检验鉴定文书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故本院子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时左右,被告骑着其豪爵牌摩托车自菜市场回家途中,行至云阳上野忠公司大门口附近时,将骑自行车回家的原告撞伤,后原告之姐李某莉将放告摩托推走,原告遂被他人送往南召县X镇卫生院治疗、原告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1403.3元(包括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原告由一人护理,原告去南召进行法医鉴定一次共用100元交通费用,后原、被告为医疗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的损害医疗时限进行确定,对伤害的结果依法鉴定,对原告的医疗票据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最后出具的召检技法鉴[2006]第X号、召检技审(2006)X号检验鉴定书确认:愿告李某甲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其医疗时限为五个月;南召县云阳卫生院及卫生所对李某甲的治疗是正确的,所属药物均为治疗李某甲的损伤必需的药物,确定其合法票据共二十八张,合理的医疗费用共一千四百零三元三角。

本院认为:被告骑摩托车致伤原告,此事实被告虽否认,但原告现有证人证实,且被告撞伤原告后,被告所骑摩托车曾被原告之姐等人赶上推走,况原告经鉴定确定受到过伤害.现被告也无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或他伤,故足以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骑摩托车撞击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由此所受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为1403.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此所受的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损伤的医疗时限虽为五个月,但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不可能达五个月,且原告所在单位仅出示原告月工资捌佰元左右,但未说明工资是否有扣发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只能以住院日期计算,原告住院1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天×20元/天=260元,原告请求金额为2500元,超过此限,所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天×20元/天=26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为220元,未超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天×10元/天=13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为220元,超过以上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交通费只有云南召进行法医鉴定有依据合款100元,其他票据均无证据证明其合法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有证据证明其伤情达轻伤以上,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403.30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113.30元。

本案受理费、保全费46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任耀辉

代审判员曹志伟

二OO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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